原告荥阳市贾峪大堰金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辛某,男,成年。
原告荥阳市贾峪大堰金鹏建材有限公司诉某告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给被告供应石子,被告欠原告石子款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推拖未付,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列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某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荥阳市贾峪大堰金鹏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松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