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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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李某某、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琨,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开发区X路。

上诉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x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甲方)与分包方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郑州库区工程,工程地点在河南省新郑市,工程内容为房建工程、站内地平、工艺管墩,承包范围为站内所有在甲方合同内的房建、地平铺砌、工艺管阀墩等后期土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万元,最终以甲方审计部门审计的数额为准等。该工程实际由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承包并负责具体施工。

胡某某劳务队经李某某介绍承包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于2008年8月11日进驻工地。同年11月12日,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向该劳务队及负责人胡某某发出增加劳动力的紧急通知,要求其在2008年11月14日12点前将钢筋工、木工30人调进现场,立即投入施工。

2008年11月22日,胡某某劳务队向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提交合同约定价格以外的工程项目劳务费报价单。经双方协商,2009年4月17日此报价单经李某某确认并修改完毕。

2009年3月28日,经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张永贵确认,胡某某劳务队向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提交合同约定内和合同约定外的工程产值请款申请书。2009年4月29日,经李某某确认,胡某某施工队(2009年3月28日胡某某施工队合同内、外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申请表)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产值为(均按400元3):35KV变压所(843)应付费用x元;含油污水处理间(153)应付费用x元等,合计x元。合同外已完成工程量产值为:阀组区设备基础(x)按657元/m3计算,应付费用x元;工艺区设备基础(85m3)按657元/m3计算,应付费用x元等,合计x元。以上共计x元。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胡某某劳务队合同内、外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申报表提出异议,认为该申报表是李某某、胡某某所签,不代表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报表中的单价与事实不符,工程量不是胡某某劳务队全部施工;李某某签字只是代表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接到胡某某施工队申报表,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合同内的泵棚项目与合同外泵棚设备基础、砖砌电缆沟系重复计算,此申报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申报表是李某某受16小时围困的情况下所签,并非李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

2009年5月10日,胡某某劳务队已完成合同内、外施工任务。

胡某某提供一份中石油兰、郑、长郑州分输泵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但胡某某劳务队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该合同约定劳务发包人系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工程名称为中石油兰、郑、长郑州分输泵站工程;工程地点在河南新郑薛店。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分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及辅料分包;水、暖、电安装;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抹灰、粉刷;地面;公共部分装修。劳务作业内容为工程劳务、中小型机具、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文明施工等;劳务作业人数为150人。2.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平米包干;劳务费单价为215元3,建筑面积为实际面积,中小型施工机具、设备费60元3,劳务作业周转、低值易耗材料费150元3,共210元;合同价款共计425元。4、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11.3采用平米包干方式计算合同价款的,每月应结清上月完成的工作量并支付其中的劳务费总额,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报工作量,次月5日前支付8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后20日将余款全部结清(见补充条件)。补充条款14.8每月25日报工作量,次月5日前支付承包方80%,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10%,余款10%三个月内付清,承包方所承建的项目无条件保修一年。16.8按本合同约定,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并实现“月结月清”。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工程是李某某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协商签订的合同,但未签订,后该分公司聘请李某某作为技术负责人进驻工地,胡某某劳务队只是干了部分工程。

胡某某提供的经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工作人员王跃确认的施工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胡某某劳务队已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情况说明上未盖章是由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其中该说明中二、2008年8月12日中午,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与胡某某商谈施工项目和施工合同单价,按单体框架结构和钢结构,凡是有地(面)建筑面积的,以综合单价425元/平方米计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三、2008年8月13日上午,在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项目部住所地,经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与胡某某双方协商同意,书写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有关内容和条款。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不能说明情况。

胡某某有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工地负责人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关于中石油郑州输油泵站工地土建施工情况及施工环境说明”,其内容为1、由于施工任务重,时间紧,与施工队签订合同不具完善,才造成价格分歧的后遗症。2、施工场地不准住宿民工,施工队自在附近村庄租民房13处(院),造成施工队成本增大,如房租费9.5万元,水费2.1万元,电费4.6万元,共计16.2万元。3、施工场地分散造成周转材料浪费和损失,丢失太严重,丢失钢管1950米×15元=x元;各种卡口9598个×5元=x元,合计x;加各项施工项目结构高低不同,形式不同,设备基础大小各异,施工工艺程序零散,不便集中施工和操作及施工管理。4、由于场地分散,施工队伍多,施工环境乱造成各种电线、电缆损坏、丢失严重,如自购电缆各型号7.5万元,电线各型号2.2万元,配电柜、箱各型号2.6万元,合计12.3万元。5、各种机械设备自购费用比较大,如电、气焊机械机具,水电机械机具,搅拌机,钢筋加工各种机械等13.2万元。6、由于施工周期长,造成租赁承包费成倍增加。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只是对劳务费总价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房租水电费并未按约定由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李某某、胡某某并未将该说明提交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作为结算工程劳务费的依据。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陈东川出庭作证。陈东川证明电缆工程138米、设备库房地梁抹灰、四个风机、维修厂台阶、所有的电缆沟盖板、回填土、风机调试及胡某某劳务队剩下的工程是其施工队完成。胡某某对陈东川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真实,陈东川所在单位河北省武清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陈东川证明的内容不应采信。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与郑州沧龙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郑州分输泵站输油泵棚、1#独立阴保间、材料库房、设备库房和郑州维修抢修队维修厂房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输油泵棚、1#独立阴保间、材料库房、设备库房和郑州维修抢险队维修厂房并非胡某某施工队完成,且不应以400元3计算价款。胡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二份合同书与该案无关,该合同书施工内容为钢结构与胡某某施工队的土建施工内容不同。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后昊宇分公司的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郑州分输泵站胡某某劳务队结算汇总表。证明胡某某劳务队按定额计算总价款为x元。胡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付款凭证26张,拟证明其公司已支付胡某某劳务队劳务、生活费x元。胡某某对2009年1月16日x元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该款项,并提交2009年1月16日经王跃确认经左、李某理同意将该5万元用于锅炉房工程的证明.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及李某某的情况证明,拟证明2009年4月23日,李某某在施工工地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6小时,在申报单上签字是受胁迫所为。胡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庭审过程中,胡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某、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1、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系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李某某系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住工地技术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的紧急通知,胡某某劳务队合同内、外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申报表,阴保间、泵棚、设备库房、材料库房、变电所、污水处理间、大车库、维修厂房施工图纸,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胡某某提供施工情况说明,有施工方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工作人员王跃签名确认,对该说明该院予以采纳。该说明已证明施工的综合单件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未签合同的原因。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虽然胡某某、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未在中石油兰、郑、长郑州分输泵站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胡某某劳务队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胡某某部分劳务费用,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胡某某提供的经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住工地技术负责人李某某对约定价格以外的工程量及价格修正确认后,并有其签名确认的胡某某劳务队合同内、外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申报表,是在胡某某向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提交合同约定内、外的工程产值请款通知后,该分公司一直未予答复的情况下,李某某签名确认系代表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履行其职务行为,故对该合同内、外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申报表该院予以采纳,即应付劳务费共计x元。对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该申报表是李某某、胡某某所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公司称申报表中的单价与事实不符,工程量不是胡某某劳务队全部施工;合同内的泵棚项目与合同外泵棚设备基础、砖砌电缆沟系重复计算的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对此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胡某某劳务队申报表是李某某受围困16小时的情况下所签,并非李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公司提供的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内容发生于2009年4月23日,而申报单上李某某签名的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且该证明也不能印证该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此该院不予采信。

胡某某提供的“关于中石油郑州输油泵站工地土建施工情况及施工环境说明”,胡某某劳务队以证明房租费9.5万元,水费2.1万元,电费4.6万元,共计16.2万元;丢失钢管x元;各种卡扣x元,合计x元;自购电缆各型号7.5万元,电线各型号2.2万元,配电柜、箱各型号2.6万元,合计12.3万元;电、气焊机械机具,水电机械机具,搅拌机,钢筋加工各种机械等13.2万元,该证据虽然有李某某的签名确认,但是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无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16日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虽然有胡某某签名,但胡某某并未收到该款项,此款由该公司用于锅炉房工程建设,有王跃的证明予以印证,故该付款凭证该院不予采纳。即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胡某某劳务队劳务费x元。

陈东川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施工队的工程量与胡某某劳务队完成的工程量相关联,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陈东川的证言,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与郑州沧龙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郑州分输泵站输油泵棚、1#独立阴保间、材料库房、设备库房和郑州维修抢险队维修厂房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凭证,此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内容钢结构,与胡某某劳务队的施工内容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该院不予采纳。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其昊宇分公司的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郑州分输泵站胡某某劳务队结算汇总表,系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单方行为,未经胡某某劳务队确认,该院不予采信。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应支付胡某某劳务队劳务费x元,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劳务费x元,下余劳务费x元未付,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胡某某劳务队劳务费x元。

胡某某自愿撤回对李某某、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的起诉,系胡某某在法律赋予的权力内对其权力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务费x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654元,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乙方:一、李某某签字是受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二、胡某某提供的已完成产值申报表存在明显造假的痕迹;三、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与事实严重不符;四、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有效是错误的;五、认定胡某某未收到5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六、胡某某在指使部分不明真相的员工围困李某某,经当地派出所民警介入后,逃离工地,致工地的几十位民工生活陷入绝境;七、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只与四川劳务队发生关系,胡某某仅为劳务队负责人之一,其以个人名义主张是错误的;八、胡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根据相关规定,具备相应资质才能接受工程;九、本案应作出价格鉴定,再次提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值进行鉴定,该工程双方未约定价格的,申请鉴定法院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安泰公司认为李某某受到胁迫才在工程量单据上签字确认,并认为李某某只是公司技术负责人,无权确认工程价款。该理由不能成立;二、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安泰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不应支持;三、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安泰公司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单据显示王跃为工地负责人,一审提交的为书证。五、胡某某未指使任何人围困李某某。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对于此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有效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依照约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正确。李某某签名确认系代表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履行其职务行为,对该合同内、外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申报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胡某某劳务队申报表是李某某受围困16小时的情况下所签,并非李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公司提供的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内容发生于2009年4月23日,而申报单上李某某签名的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且该证明也不能印证该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胡某某提供的“关于中石油郑州输油泵站工地土建施工情况及施工环境说明”,胡某某劳务队以证明房租费9.5万元,水费2.1万元,电费4.6万元,共计16.2万元;丢失钢管x元;各种卡扣x元,合计x元;自购电缆各型号7.5万元,电线各型号2.2万元,配电柜、箱各型号2.6万元,合计12.3万元;电、气焊机械机具,水电机械机具,搅拌机,钢筋加工各种机械等13.2万元,该证据虽然有李某某的签名确认,但是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也无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双方也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16日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虽然有胡某某签名,但胡某某并未收到该款项,此款由该公司用于锅炉房工程建设,有王跃的证明予以印证,故该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支付胡某某劳务队劳务费x元。陈东川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施工队的工程量与胡某某劳务队完成的工程量相关联,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陈东川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与郑州沧龙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郑州分输泵站输油泵棚、1#独立阴保间、材料库房、设备库房和郑州维修抢险队维修厂房工程)合同书及付款凭证,此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内容钢结构,与胡某某劳务队的施工内容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其昊宇分公司的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郑州分输泵站胡某某劳务队结算汇总表,系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单方行为,未经胡某某劳务队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以上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应支付胡某某劳务队劳务费x元,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其劳务费x元,下余劳务费x元未付,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胡某某劳务队劳务费x元。胡某某自愿撤回对李某某、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昊宇分公司的起诉,系胡某某在法律赋予的权利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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