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36岁。
原告孟某甲,女,34岁。
被告孟某乙,男。
原告魏某某、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向我们借款15万元及原欠11万元利息。借款一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于2009年7月份还x元,后来再要分文未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至2007年10月27日,双方结算,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1分5厘计款11万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还钱,故重新出具借条一张“零叁年借魏某某、孟某甲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含利息(本金15万)孟某乙(争取今年还清)x”。后被告先后几次结息x元,余款经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已将借款总额、利息约定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却怠于履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乙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1万元,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欠x元,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孟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孟某甲利息x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