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蔡某。
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运输公司)与被告蔡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运输公司诉称,被告购买红岩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将汽车开走开始营运经营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拖欠税金等款项x.82元,这一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已到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将豫x货运汽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均未理睬。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将豫x号货运汽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拖欠的税金等款项x.82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8月已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段保,现实际车主已不是被告,无法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恒兴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蔡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豫x过户到甲方,登记车主为甲方,但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乙方;该车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甲方只负责为乙方提供货运信息或货运货源,乙方支付给甲方信息费或运费提成;乙方所缴纳的各项费用可委托甲方代为办理,具体标准按法律规定办理,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定费用,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乙方所从事的运输业务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合同期限两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某已于2006年4月8日将豫x红岩重型货车过户登记在原告恒兴运输公司名下。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07年8月底将该车出卖给案外人段保,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注册登记信息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表、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证某、证某证某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进行车主登记,被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和车辆经营权,被告在经营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被告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的当然行为,同时也是恢复车辆所有权实际状况应履行的法律登记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将其豫x货运汽车过户到被告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车卖给了案外人,其已不是实际车主为由,辩称无法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无实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x号红岩重型货车过户到被告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蔡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