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曾用名杜X)。
被告驻马店市晟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杜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晟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晟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杜某与被告晟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为第I幢二单元四层西户,面积为134.03平方米,房价1800元/平方米,房款x元;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前首付x元,余款16.8万元于同年4月1日前到工行按揭贷款,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逾期交房达90日以上,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应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屋无产权、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同年3月27日已首付房款x元,同年3月31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一同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次日该贷款即由被告财务上给原告出具收某。后又代收某告办房权证各项费用6293.40元,被告收某后才告知原告该房又卖一家。后原告多次到晟域公司找其负责人,负责人承诺此房办理是原告的名字便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也找到另一购房人要求其停止装修,但该房其已装修并入住。至今距交房已过一年半之久仍处理未果。因被告迟迟不交房,原告在本市租房居住,每月房租500元。请求:1、解除双方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计x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为24.13元/日),并赔偿原告租房损失500元/月(从2009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返还其代收某各项费用6293.4元。
被告晟域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责任无实事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购房屋被他人所占是因被告单位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被告一直积极为原告调换房屋,在主观上无欺诈故意,所以不受商品房买卖关于欺诈相关规定的约束。2、原告实际已付房款是x元,余款x元是银行按揭,在按揭中被告是原告的担保人,同样也负有偿还义务,故双倍返还也应按x元的双倍进行赔付。3、原告诉请的是解除合同,故不应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即24.13元/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4、如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要求被告返还的,被告同意返还。5、500元/月的租房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请求的双倍赔偿及其他损失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杜某与被告晟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汇景新城”第I幢二单元四层西户住房一套,面积为134.03平方米,单价1800元/平方米,总金额x元;买受人于2009年3月25日前首付x元,余款16.8万元于同年4月1日前到出卖人指定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达90日以上,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应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屋无产权、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同年3月27日首付购房款x元,并于同年3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办理了x元的按揭贷款,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抵押人均为原告杜某,保证人为被告晟域公司。次日,被告收某该贷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某收某一份。后又分别收某原告办证费804元、产权登记费60元、公共维修基金4825元、服务费470元、房产抵押手续费134.40元,共计6293.40元。同年7月,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时,得知该房钥匙已被案外人领取且在装修。后原告多次到晟域公司要求解决未果,现该房已被案外人装修后入住。原告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原告自2008年4月起开始在本市X乡西张楼X号租房居住,每月房租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收某、还贷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晟域公司将其已建成的房屋向原告杜某出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又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该房屋已由案外人装修并居住,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赔偿租房损失以及返还代收某各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租房损失应按每月5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经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按17万元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范应以“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为限,且本案原告已请求被告承担赔偿各种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又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的两款责任承担,未规定需具备主观恶意要件,故对被告提出的其在主观上无欺诈故意,其不应受上述解释约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首付房款x元,余款x元是办理银行按揭后交付给被告的,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购房款数额合计为x元,故本院应以已付购房款x元为限来考量赔偿数额,被告虽为按揭中担保人,但按揭贷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辩称应以首付购房款x元为限双倍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晟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驻马店市晟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杜某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驻马店市晟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杜某返还代收某各项费用6293.40元。
四、被告驻马店市晟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某的租房损失(按每月500元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五、被告驻马店市晟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杜某支付赔偿款x元。
六、上述第二、三、四、五条中的应付款项,限被告驻马店市晟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
七、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共计8640元,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负担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