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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

德礼于2010年5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某某偿还x元及利息和已偿还的借款x元的利息24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日,秦某某借刘某某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10万元整,月息9.3‰。00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刘某某于2010年2月15日前偿还刘某某x元;2、剩余x元,由刘某某找客户,秦某某负责生产加工所需纸箱,价格双方协商认可,随行就市,刘某某有客户,秦某某保证优先组织生产供应,成品由秦某某负责送到刘某某指定的客户,刘某某按客户每次实收货物的总价值付给秦某某50%的货款,剩余50%的货款刘某某给秦某某出具收条,作为秦某某还款的依据,刘某某全权与客户结算,秦某某不承担回收责任;3、秦某某借刘某某现金按月息9.3‰,每半年结算一次,2010年2月15日前还款部分和以货抵债部分分段计息。田秋珍作为中间人、张直合作为证明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后双方按协议第2项约定的方式,即刘某某联系客户,秦某某生产纸箱,客户支付货款给刘某某,刘某某将货款抵秦某某借其款项,2009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秦某某做纸箱顶刘某某借款共计x元,刘某某出具有收据,载明:今收到秦某某做纸箱折款x元,抵秦某某2009年1月1日借刘某某款做纸箱部分。剩余款x元秦某某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秦某某借刘某某

10万元,有秦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证实,

予以认定。秦某某已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方式偿还刘某某

x元,余款x元未偿还,刘某某要求秦某某偿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刘某某要求秦某某支付相应利息,予以支持。秦某某关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借刘某某10万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月息9.3%。自200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月息9.3%。自2009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29日)。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40元,均由秦某某负担。

秦某某上诉称:一、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法律

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系实践性合同,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

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刘某某持有的

2009年1月1日借条系秦某某书写,2009年4月26日的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也是秦某某书写,刘某某在一审中称2009年1月1日在家中取了10万元,将钱送到秦某某所在的马头村纸箱厂里,秦某某写了借条,然后在2009年4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为此,秦某某为反驳刘某某所说,申请对借条和还款协议上秦某某的签名系同一天所写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却认为“是否同一天所写并无鉴定的必要\"。秦某某认为通过鉴定可以证明刘某某没有支付给其10万元,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二、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无必要没有法律依据。1、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是其权利,同时也是当事人自担风险的行为,法院无权剥夺。2、是否有10万元的借款,刘某某最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明显是庇护刘某某。如果经鉴定签名系同一天所写,该如何判决。3、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未通知秦某某,并说明理由,程序欠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秦某某借其10万元,有借条及还款协议

为证,秦某某已归还了部分款项,说明双方均认可借款的事

实。秦某某说从没借过钱不属实,鉴定无需进行。一审判决

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某借刘某某10万元,有秦某某出具的

借条及还款协议为证,此后秦某某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

部分还款义务,由刘某某给秦某某出具了收到做纸箱折款

x元的收条,以抵秦某某的部分借款,余x元未还。庭审中,秦某某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但要求将其接收纸箱厂后,所做纸箱原抵张直合欠刘某某的部分款项改抵自己欠刘某某的款项,刘某某称此款已经三方协商抵张直合的欠款,收条上写的很清楚,抵张直合款的收条上写的就是张直合的名字,抵秦某某款的收条上写的就是秦某某的名字。因纸箱厂已由秦某某接收,且在抵张直合欠款时,秦某某与张直合系夫妻关系,其对厂里的经营收入及去向应是知晓的,现提出以上款项应折抵秦某某欠刘某某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秦某某另提供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刘某某曾在其处拉走纸箱内撑1.5OO个,要求抵款,刘某某称内撑与纸箱是配套的,不能单独计款,因秦某某认可内撑与纸箱是配套的,且收条上并未标明内撑的单价,故秦某某要求抵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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