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到王某某在岑溪市X镇东升市场后背经营的宰鸭店,以其在岑溪市七坪林场养有一千多羽鸭要出售给王某某为由,要求王某某先预付人民币500元给帮其养鸭的人,钟某某得钱后即租一辆小货车与王某某一起前往岑溪市七坪林场捉鸭,当途径糯垌镇时,钟某某又以糯垌街的亲戚宴请“上灯”酒要钱为由,再次要求王某某预付人民币1500元之后逃走。2010年7月13日,王某某将钟某某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