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24日岑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予逮捕,同月25日对其予以释放。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岑溪市南门桥向一身份不明的男子以人民币400元购买了1辆没有合法手续的电动车。当晚杨某某驾驶该电动车去到广源鞋业门口时被该电动车的车主李某某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民警将杨某某抓获。该电动车是李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停放在商贸城梦想成真娱乐城楼下被盗走的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电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的电动车发还给失主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电动车1辆(照片)、书证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岑溪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证明、李某某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李某某被盗电动车的现场勘验笔录、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电动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回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