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高某甲父亲。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代理人高某乙和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某某之妻吕青环让原告帮忙贷款,2005年10月,原告在信用社贷款x元给被告。后来信用社向原告催要还款,原告还给信用社贷款利息3000元,由于贷款长期未还,信用社催要的紧,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直到2008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欠款数额和利息以及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2005年被告让原告从其村里信贷员高某那里贷款x元,到2008年7月8日时,利息为3000元,合计x元,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书写的,内容也不错。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范某某为原告高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某甲贷款(x仟元整)壹万伍仟元整,三月还利息,一年半本金全部还清,不还房子抵压。经手人:范某某2008年7月8日。被告经质证对该欠条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被告于2008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距今已有两年的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8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凯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