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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甲(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腊月初六经媒人李XX介绍与被告高某甲见面,见面时原告王某给被告高某甲见面礼x元,原告父母又给被告见面礼1400元,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结婚时给被告高某乙x元,2009年9月11日举行婚礼时上车钱原告给被告3000元,当婚礼举行后没几天,被告高某甲外出不归,原告与其父母要求二被告归还彩礼,被告父母拒绝归还又不劝其女儿回家,至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黄某戒指2枚、手镯1支、项链1条。

被告高某甲辩称,王某起诉的被告身份不明,被告高某甲与原告王某并非不想办理结婚登记,而是为了自己的生计外出打工,原告王某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只见到订结婚时间的钱x元,已买家俱家电了,未见到订婚时x元见面礼,原告王某起诉的金银首饰全部在原告郑州家里,被告不再返还彩礼。

被告高某乙辩称,被告高某乙未见到钱,原告起诉被告高某乙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2008年腊月初六经媒人李XX介绍见面相识,见面时原告王某给被告高某甲见面礼x元,原告父母又给被告高某甲见面礼1400元,2009年双方父母订结婚时间时又给被告高某甲x元,2009年9月11日未登记双方举行婚礼,迎娶被告高某甲上车时给钱3000元,原告在见面后给被告高某甲黄某戒指2枚、手镯1支、项链1条。被告高某甲在举行婚礼后几日就离开原告家。在举行婚礼时被告高某甲将陪嫁嫁妆康佳x彩电一台、辰佳XPB8.5洗衣机一台、索申BCD-165冰箱一台、海尔EVD一台、饮水机一台送到郑州原告处,以上嫁妆价值4900元。嫁妆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告高某甲从原告处骑走,其价值2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证人XXX当庭作证,有被告提供的购买嫁妆购货清单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在与原告王某订婚期间收受彩礼x元应当返还。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返还彩礼x元,其中超过x元部分不属彩礼范畴,对超过x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甲返还金银首饰,应视为男女青年在相识交往中的定情信物,不在返还之列。被告高某甲辩称在举行婚礼时已将家电康佳x彩电一台、辰佳XPB8.5洗衣机一台、索申BCD-165冰箱一台、海尔EVD一台、饮水机一台送到原告处,以上物品价值4900元,为避免以上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不必要的损害,归原告所有为宜,其价值应从彩礼中扣除。被告高某乙未接受原告彩礼,原告对其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应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高某甲所带嫁妆康佳x彩电一台、辰佳XPB8.5洗衣机一台、索申BCD-165冰箱一台、海尔EVD一台、饮水机一台,以上物品价值49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高某甲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75元,被告高某甲承担26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贵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仝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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