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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3月14日开始,被告人娄某在郑东新区X区盛大自由空间网吧内,利用名称为SQL.EXE的应用程序,进入到该网吧所用的“万象网管2008”数据库里,私自操作往自己和借来的上网会员卡里充值,以供其上网使用。至4月17日止,被告人娄某共私自往自己的会员卡中充值110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充值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主动向本院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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