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颜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其占用的沙坪坝区X镇集体土地用途,先后违法建设了“某某苑”和“某某雅园”两个房地产项目并公开售卖。同时,被告人吴某为使该两处违法项目不被查处,从2008年10月开始,多次向负责该地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甲(已判刑)行贿。其中,被告人吴某以赞助费的名义向刘某甲行贿3万元,在“某某苑”项目上向刘某甲行贿100万元,在“某某雅园”项目上与合伙人共同向刘某甲行贿50万元,共计15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李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某某苑”修建协议书,“某某雅园”股东协议书,占地协议书,调查报告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违法建设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