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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8月25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3日,被告人范某伙同廖某某、李某、蒋某(已判刑)等人,以李某以前与廖某某同居期间双方经济纠纷为由,将李某非法拘禁在望城县X村生态园、开福区万岁宾馆、千合宾馆、李某被非法拘禁期间遭到了被告人范某叫来的“稳伢子”等人和廖某某的殴打和恐吓。经法医鉴定: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某,借条复印件,护照及台湾同胞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病历本,影像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肖某、陈某、倪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廖某某、李某、蒋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投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索取债务,参与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叫来对“稳伢子”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范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范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帮教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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