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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农行延长支行、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长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长县支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农行延长支行、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农行延长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农行延长支行当天同意给予被告王某某借款人民x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天予以发放。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农行延长支行借款x元用以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利率为9.79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年偿还本金,即第一年还x元、第二年还x元、第三年还x元。另外还约定了提前还款、逾期还款及费用承担之责任。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农行延长支行与王某某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属于王某某和冯某某共有的位于延长县雷家滩商住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已于2009年9月18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借款后王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3月20日后再未清偿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06年11月8日,王某某与冯某某在延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延长县雷家滩商住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冯某某所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某某在2006年3月10日向农行延长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清偿至2007年3月20日的事实清楚。借款时王某某用属于与冯某某的共有财产一套住宅楼设置抵押,并与农行延长支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虽然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不影响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效力。由于该借款是王某某与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借款应当认为王某某与冯某某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借款后二人协议离婚,虽然协议中明确抵押房产归被告冯某某所有,但该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冯某某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属王某某、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该借款王某某与冯某某均负有偿还义务,且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清偿后,超出自己清偿范围部分,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对方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延长县支行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某某、冯某某承担。

判决送达后,被告冯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10)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清偿x元借贷义务,归还上诉人房产证,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农行延长支行负担,赔偿上诉人三次诉讼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通讯费合计x元,农行延长支行负担连带赔偿x元。

被上诉人农行延长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驳回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书、延长县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表、利息还款单、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借款人王某某及其配偶(借款时)冯某某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听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农行延长支行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农行延长支行依约向王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后,王某某理应诚信守约,按约履行其清偿本息的义务。该借款系王某某与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王某某与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冯某某虽认为该借款王某某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王、冯某人协议离婚时,协议将二人共有的房产归被告冯某某所有,而未让冯某某承担债务,显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对抗债权人。故王某某与冯某某对该借款均负有偿还义务,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某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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