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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横山县X村陈某丁则第一、第二村X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山县X村陈某丁则第一村X组。

代表人陈某丁×,该村X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山县X村陈某丁则第二村X组。

代表人李×,该村X组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陈某丁因与横山县X村陈某丁则第一、第二村X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丁、横山县X村陈某丁则第一村X组代表人陈某丁×、横山县X村陈某丁则第二村X组代表人李×及第一、第二村X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横山县X组在办理了合法的采挖手续后在村里河滩挖石子,共同推举陈某丁为代表人管理采挖及销售石子的工作。从2007年间至2008年间共售出石子5100.2立方米,应得石子款232034.7元,被告除向村里交回部分及合理开支账外,余款一直没有向村里交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塔湾镇X组采掘石子的行为是经横山县河务水库管理站审批许可的,并有河道采砂清障及回填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某丁作为村X村民销售石子所得款应该归村集体所有,但陈某丁利用自己合法代表村集体采挖石子的身份,非法侵占集体财产,致使村集体利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其所得款应予返还。被告陈某丁辩称自己是村X组的一员,采挖石子有自己的份,故认为卖石子是自己个人销售,所得款不予返还集体的观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根据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11)会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从2007年至2008年间共售出石子5100.2立方米,应得石子款232034.7元,除去被告向村集体交回的以及合理开支外,其他款项应予返还,鉴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7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横山县X村陈某丁则第一小组、第二小组石子款17000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8850元,原告承担3000元。

宣判后,陈某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2007年7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管理现金,账目由李×负责,到了2008年,上诉人也想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挖砂砾石赚钱,即自己雇人在承包地上挖砂砾石,雇了水船、铲某、工人,所有的费用工资全某由上诉人负担,总计挖出砂砾石3729.7方,仅开支就有13万余元。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很清楚,但将上诉人个人的生意说成是集体的,并将上诉人告至法院而初审法院并未认真核实事实,即偏听偏向,错误认定原集体的生产范围,作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希望上级人民法院明查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横山县X村陈某丁则第一、第二村X组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砂作为河床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的重要矿产资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横山县X组经合法申请办理了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横山县河务水库管理站并与陈某丁则村X组签订了河道采砂清障及回填协议。陈某丁个人并没有权利在河道内采砂销售,其在河道内的采砂活动系代表陈某丁则村X组的集体行为。现在陈某丁上诉称自己在河道内采砂系自己的个人行为,销售砂石是自己的生意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综上,上诉人陈某丁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陈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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