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宋某趁在巩义市XX厂上班之际,先后盗窃该厂纺丝一车间灰护套黑色电缆41米、CJX2——1601接触器1个、CJX1——22接触器2个、x固态继电器6个,卷绕机插排X个、胶木线排X个、按钮4个等物品共计99件。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92元。
2、2011年3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宋某、崔某经事先预谋,在巩义市XX厂内先后五次盗窃三某铁、槽某、钢管、废铁等物品,每次均由崔某驾驶小货车将赃物拉出厂,后两人将赃物销赃至石灰务一家废品回收站。五次盗窃的三某铁、槽某、钢管、废铁等物品共重约200公斤,获得赃款500多元,宋某从中获利300余元、崔某从中获利100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宋某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景某、孙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崔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崔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300元、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