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如洪.麦提尼亚孜,又名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如洪.麦提尼亚孜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如洪.麦提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吐如洪.麦提尼亚孜在巩义市X路X巷口,欲将被害人孙某某挎包内的诺基亚手机盗走时,被孙某某发现后逃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如洪.麦提尼亚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骨龄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如洪.麦提尼亚孜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吐如洪.麦提尼亚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吐如洪.麦提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