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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郴州市天之道足浴员工,住(略)。

被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厨师,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唐勇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钟XX经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1月3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钟济宁。结婚一年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并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并实施暴力,屡次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青紫,构成轻微伤,多次报警并请求亲友调解,被告屡教不改。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至今从未尽到任何扶养义务,毫无家庭责任感,进一步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并对小孩身心健康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彼此积怨,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上班途中或上班地点拦截、殴打原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2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钟XX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平均承担抚养费;3、双方共同债务22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份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

被告钟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外出打牌,我出门去找他,不存在半路拦截。我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钟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钟XX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原告吴某、被告钟XX在郴州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1月3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钟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多次殴打原告,以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遂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钟济宁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平均承担抚养费;3、双方共同债务22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相识后,经过长达一年恋爱交往了解,双方婚前感情牢固,具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可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中,原告吴某珍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双方抚养的小孩正处于长身体、学知识的关键时期,家庭破裂必然对其教育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完全能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钟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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