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ⅹ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巫山县X村,现住巫山县X镇ⅹⅹ路。
委托代理人童智国,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ⅹ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村。
原告王ⅹⅹ与被告周ⅹ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ⅹⅹ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ⅹⅹ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子,现均已成年。婚后有存款7000元,另有债权x元,无其他财产,也无债务。我与被告结婚至2005年一直生活在龙溪镇X组,2005年租住到巫峡镇登龙居委会,靠做小生意维持家庭生活。我与被告无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扯皮,我长期遭到被告虐待。2011年1月30日晚上,我再次遭到被告毒打,致使我心灰意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和债权均可以协商解决。
被告周ⅹⅹ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ⅹⅹ与被告周ⅹⅹ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5日(农历10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正均;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正庆;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周正立。原、被告轮流外出务工,但仍有联系,也偶尔在一起生活。2011年1月29日(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合某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对田光明、郝永菊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这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纠纷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案不予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ⅹⅹ要求与被告周ⅹ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ⅹ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