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娟、陈某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持D证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长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煜燃气发生炉有限公司门口时撞住过公路的行人惠彦卿、陈某,造成惠彦卿死亡、陈某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邢某、岳某、耿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