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07时10分,被告人张某持A2D证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内于井钢材市场东门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张某兰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兰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孙XX、张XX、刘XX、樊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0)长民保字第x号x-X号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