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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某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携带断线钳在神木县X村盗窃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电力施工队备用的低压电缆线42米,型号为vv22-0.6/kv-3×35+2×16,单价53.78/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258.76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负责人x某出具的报案材料;西延铁路公安处大保当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第一项目部出具的价格证明及购销合同复印件及收回被盗电缆的证明;被盗物品、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于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258.76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某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二Ο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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