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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2010)沪劳委[审]字第1349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赵勇、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0年4月9日晚,张冲指使赵登雨先后纠集了陈某龙、郭某某、曹某等人持铁管至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晓红排挡”欲与他人斗殴。因未找到对方,赵登雨迁怒于排挡老板娘袁某某,并殴打袁某某致轻伤。嗣后,陈某龙、郭某某、曹某在赵登雨指使下,驱赶排挡内客人,并打杂店内的桌椅、玻璃、盘子等物品(物损价值人民币975元)。后被抓获。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郭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被告劳教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教决定的证据、依据。其中有:一、程序证据,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2、沪公奉劳(2010)X号劳教请示1份,证明劳动教养的请示程序。3、(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证明劳动教养的决定、审批程序。4、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劳动教养决定送达程序。二、事实证据,1、2010年4月10日原告郭某某询问笔录2份及2010年4月10日、15日、22日、25日郭某某讯问笔录4份。证明:①、2010年4月9日晚,郭某某听陈某龙说“老板张冲在金汇被人打了,要我们过去帮忙”,遂同意前去帮忙打架。之后,郭某某等人携带从单位仓库拿出的钢管至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晓红排挡处。②、郭某某等人在案发现场未找到斗殴对象,赵登雨(已逮捕)迁怒于排挡老板娘袁家红并对其实施殴打。之后,赵登雨指使陈某龙、郭某某、曹某驱赶排挡内的顾客,打杂店内的桌椅等财物。③、郭某某等人打砸排挡店的主观故意,在于因没有找到斗殴对象,为发泄内心不良情绪,迁怒于排挡店,给老板一个交代。2、2010年4月23日同案人陈某x的讯问笔录1份及2010年4月10日辨认笔录1份。证明:①、违法事实及主观故意基本同郭某某的供述。②、指证赵登雨打电话指使其纠集同事(郭某某等人)并携带钢管用于打架。③、辨认出第五组照片上的X号男子就是寻衅滋事案的参与人(郭某某)。3、2010年4月22日同案人曹x的讯问笔录1份及2010年4月10日辨认笔录1份。证明:①、违法事实及主观故意基本同郭某某的供述。②、辨认出第五组照片上的X号男子就是寻衅滋事案的参与人(郭某某)。4、2010年4月13日同案人赵xx的讯问笔录1份及2010年4月10日辨认笔录1份。证明:①、违法事实及主观故意基本同郭某某的供述。②、指证张冲打电话纠集其到现场帮忙打架,赵登雨赶到现场后,又打电话指使陈某龙纠集同事(郭某某等人)并携带钢管来现场帮忙打架。③、辨认出第五组照片上的X号男子就是寻衅滋事案的参与人(郭某某)。5、2010年4月13日同案人张x的讯问笔录1份及2010年4月10日辨认笔录1份。证明:①、2010年4月9日晚,张冲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晓红排挡处被他人殴打,其遂纠集赵登雨赶到现场帮忙教训对方。②、辨认出第X组照片上的X号男子就是张冲纠集的寻衅滋事参与人(赵登雨)。6、2010年4月10日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1份及2010年4月10日辨认笔录1份。7、2010年4月10日证人陈某x的询问笔录1份及2010年4月10日辨认笔录1份。两份证据证明:①、郭某某等人的违法事实及基本同郭某某的供述。②、辨认出第五组照片上的X号男子就是寻衅滋事案的参与人(郭某某)。8、2010年4月10日被害人袁xx(晓红排挡店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及2010年4月10日辨认笔录1份。9、2010年4月10日、16日被害人陈xx(袁家红的丈夫)的询问笔录2份及2010年4月10日辨认笔录1份。两份证据证明:①、郭某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基本同郭某某的供述。②、辨认出第五组照片上的X号男子就是寻衅滋事案的参与人(郭某某)。③、排挡店的物损详情。10、2010年4月25日民警胡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①、2010年4月9日晚,奉贤公安分局金汇派出所民警胡炜接群众报警,赶到奉贤区X镇X路X号晓红排挡处,抓获涉嫌殴打他人及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嫌疑人赵登雨、郭某某等人的处警情况。②、案发现场有二、三十名群众围观,店主袁家红被打伤、店内财物遭到毁损。11、登记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明:案发现场被毁损的财物已被依法登记保全。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明:郭某某等人的作案工具钢管已被依法扣押。13、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被害人袁家红的伤势情况。1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袁家红伤势构成轻伤。15、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晓红排挡店被郭某某等人砸毁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975元。16、照片X组。证明:①、郭某某等同案人及被害人等签名确认的案发现场照片,②、郭某某等同案人及被害人等签名确认的作案工具钢管的照片。17、办案单位工作情况2份。证明:①、抓获郭某某等人的到案经过,②、涉及他案的侦察情况。18、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郭某某的户籍信息。三、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四.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陈某龙、郭某某、曹某在赵登雨指使下,驱赶晓红排挡内客人,并打砸店内的桌椅、玻璃、盘子等杂物。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原告并未实施上述行为,没有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公安机关对原告刑事拘留后,被告又以同一行为决定劳动教养属量罚畸重。另外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未征求所在单位的意见,且该劳教决定作出后被告未向原告的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劳教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会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量罚适中,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X乡X村。现住上海市中盈展览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身份证号码为:x。2010年4月9日晚,上海市中盈展览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张冲与人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晓红排挡”吃饭时,被人无故殴打,随后张冲打电话指使本厂职工赵登雨赶来帮忙,赵登雨又打电话给本厂职工陈某龙,让其叫人过来帮忙打架,陈某龙当时纠集了郭某某、曹某、王明泽、陈某华、陈某兵等八人,手持钢管赶到“晓红排挡”处,欲对殴打张冲的人进行报复。因未找到报复对象,赵登雨迁怒于排挡店老板娘袁某某,并无故殴打袁某某致轻伤。随后陈某龙、郭某某、曹某在赵登雨的指使下,驱赶排挡店内的客人,并手持钢管砸毁排挡店内的桌椅、玻璃、盘子等物品。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2010年4月10日,原告郭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告劳教委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郭某某劳动教养壹年。2010年5月20日原告郭某某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被告劳教委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有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但被告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程序违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依据该条规定,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是批准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本案中承办单位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在1995年2月28日《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审批劳教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已废止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报批劳教时,没有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被告劳教委对承办单位的错误没有予以纠正,而直接批准对原告进行劳教一年的劳教决定,属程序违法。二是原告郭某某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由此可以看出设立劳动教养的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能自食其力的新人。而原告郭某某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虞城县X乡,是家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且有工作单位,不是流窜作案,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二是被告劳教委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中即当事人的陈某和证人证言中的物损情况及第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对晓红排挡的一楼实施打砸,二楼的物损不是原告等人所为。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等人打砸二楼这一事实。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虽然应邀参与并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劳教委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壹年的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惩罚与教育想结合的处理原则。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应予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对原告刑事拘留三十天,已达到惩罚教育原告的目的。综上,本院认为劳动教养决定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劳教委虽有作出劳动教养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但该劳动教养决定在适用法律法规、适用对象、案件定性及办案程序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被告劳教委要求维持劳教决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要求撤销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郭某某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永昌

审判员蔡某云

审判员王一丁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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