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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因本案于200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秦XX、张X等人在本市X路XX号XX酒楼玩弄店内健身器材时,遭店内员工刘XX阻止,秦XX、张X等遂纠集同伙(另行处理)持棍棒对被害人刘XX进行围殴,致使刘头皮裂创、颅骨骨折、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构成重伤。2009年1月27日晚22时25分,被告人秦XX在合肥市新火车站站西路华府招待所X室被当地警方抓获。同年2月18日9时20分,被告人张X在本市X村陈北XX号其暂住地被警方抓获。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XX、张X在家属的帮助下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XX人民币11万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秦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钱X、安XX、施XX、吴XX、刘XX、成XX、王XX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秦XX、张X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张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XX、张X均系初犯,在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张X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秦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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