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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即第三被告。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X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及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月23日其发现自己种植的果树被人毁坏,当即向XX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查实,系三被告所为,所毁坏果树经派出所清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估价,被毁坏的果树价值人民币2425元,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果树损失2425元及水果收益损失2000元。

被告XX、XX、XX辩称,原告种植果树的土地系被告XX之妻苏XX的承包田,原告在2001年未与苏XX及其家人沟通,即擅自非法耕种,2006年被告方向原告提出要求收回土地,原告以土地是村里分给她为由,拒绝归还,后被告方也在此土地上耕种,遭原告阻挠,故三被告与家人于2009年1月20日将原告种植在该土地上的果树进行砍除,但毁损的果树数量与派出所清点的数量不符,只有几棵小桃树与桔树,因原告是非法耕种,故不同意赔偿,并要求原告归还土地及赔偿土地租金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XX、XX系同村村民,被告XX与被告XX系父子,被告XX与被告XX系夫妻。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田延包时,原告XX落户至其购买的上海市XX号房屋(当时称洪波村X组,现称XX村X组),因其不满意村里分给她耕种的承包地,多次向村镇反映,并要求更换所分土地。2000年镇里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将本村X组村民苏XX(系被告XX之妻)弃耕抛荒近一年的一亩七分承包田安排给原告XX耕种至今。期间苏XX及其家人要求收回承包田,当地村民委员会也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果。2009年1月20日三被告与家人将原告种植在该土地上的11棵桃树及25棵桔树砍除,经物价鉴定部门估价,被损果树价值2425元。

另查明,该土地属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组所有,1987年苏XX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土地延包时,苏XX未办理延包手续,原告XX耕种后,也未办理承包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苏XX的土地承包卡、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XX镇派出所询问陈XX、吴XX、刘XX等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争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对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该土地的农村X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X组发包,该土地原承包人苏XX因其弃耕抛荒,又未办理延包手续,而被原告XX耕种,而原告耕种至今也未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耕种行为没有合法手续,但其果树的来源有合法性,三被告无权用私力将果树砍除,其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原告应有合法财产权利,应对原告的果树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进行耕种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诉请中要求三被告赔偿水果收益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其所造成果树苗木损失。对于三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归还土地及

赔偿租金一节,三被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本案中无需对此交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果树损失1697.5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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