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资江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潘某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结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经常吵架。200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只好撤诉。2011年8月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准予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房屋全部归原告或原、被告的二个儿子所有;3、原、被告的共同债务31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结婚至今已27年,并生育二个小孩,双方很了解。结婚期间,被告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2008年建房时借了钱,但早已还清,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告经常打牌,对家庭从不关心,被告忍无可忍时才动手,但每次原告并不示弱。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
原告潘某与被告曾某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8月订婚。1985年1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没有进行登记,至今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和,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永,X年X月X日生男孩曾某,现二个小孩均已成年。因感情不和,潘某于200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曾某离婚,后因曾某未按时到庭参与诉讼,同时双方亲友均做调解工作,潘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潘某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经常吵闹。2011年8月20日开始,潘某在单位、大儿子曾某永家等地居住,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潘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农村住房X栋、21寸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席梦思床1张、棕绷床1张、木床2张、高组合柜1套、矮组合柜1套。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潘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有的农村住房X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潘某与曾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符合了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5年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同时双方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潘某要求与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潘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有的农村住房X栋,系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夫妻共有的农村住房归被告曾某所有;对于潘某关于共同债务31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诉讼请求,因潘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否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曾某要求潘某赔偿3万元精神损失费的答辩请求,因曾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潘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21寸彩电、席梦思床1张、高组合柜1套归原告潘某所有;住房X栋、海尔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棕绷床1张、木床2张、矮组合柜1套归被告曾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50元,被告曾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潘某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