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09年5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女,生于1970年。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09年5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平某某伙同黄某晶(另案处理)将邵某某(生于1993年2月14日)带到被告人陈某某在夏都商场租住处,陈某某、平某某、黄某晶三人以“破处”为名介绍邵某某卖淫一次,平某某从中得赃款100元,陈某某从中得赃款50元,任亚鹏从中分得赃款50元,当天晚上12时许,三人又介绍邵某某在禹州市竹林大酒店以“破处”为名卖淫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朱XX、朱X、王XX等人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金钱为手段,为卖淫的人和嫖客牵线搭桥,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败坏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该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