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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章某、金某、广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章某。

被上诉人金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林。

被上诉人广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某、金某、广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某,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章某、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被上诉人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了一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运公司将吉运物流中心1-5#仓库及停车场、道路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瑞安公司施工。2008年1月25日,瑞安公司吉运物流项目部陈志光与金某、章某签订了一某《吉运物流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广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1#、5#楼项目工程”转包给金某、章某施工队施工。2008年8月26日,金某、章某施工的1#楼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5#楼工程项目则因吉运公司资金某足而没能施工。2008年11月20日,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就1#楼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为(略).04元。2008年11月26日,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就吉运物流停车场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合计(略).4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吉运公司实际未付瑞安公司的工程款为(略).56元,同时备注“延期交付损失费未计算在内”。2008年12月1日,瑞安公司与章某就1#楼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扣除已结算的款项,尚欠章某工程款x.18元。吉运公司在与瑞安公司结算后,又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合计x.83元(其中于2009年1月8日支付原告章某x元),至今尚有工程款(略).73元未支付给瑞安公司。金某、章某因追索余下工程款x.18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吉运公司以瑞安公司迟延交付工程存在违约为由,将瑞安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目前正在审理当中。

一某法院认为:金某、章某系本案涉讼工程1#楼的实际施工人,有金某、章某与瑞安公司吉运物流项目部签订的《吉运物流工程施工协议书》、瑞安公司与章某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吉运公司直接付款给章某的事实相印证,应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某、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主张权利。现已查明,金某、章某负责施工的1#楼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瑞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亦与章某进行了工程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金某、章某主张瑞安公司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18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金某、章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从工程结算之日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吉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已作了规定,即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查明,吉运公司已与瑞安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吉运公司至今尚有工程款(略).73元未支付给瑞安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吉运公司作为发包方,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拖欠金某、章某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之间另因工程延期交付产生的纠纷,则属另一某律关系,应在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之间进行解决,而不能成为继续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否则将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与当前维护农民工权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某零七条、第一某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瑞安公司向金某、章某支付工程欠款x.18元;二、瑞安公司向金某、章某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欠款x.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08年11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某止);三、吉运公司在欠付瑞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上述全部债务向金某、章某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吉运公司和瑞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安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某字第X号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三、一某、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某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0日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就1#楼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略).04元。该认定错误,因为该结算不是最后结算,而是初步结算或附条件的结算,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依据。2、一某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6日,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就物流停车场工程进行了结算,停车场工款合计(略).45元。该认定错误,同样,该结算不是最后结算,而是初步结算或附条件的结算,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依据。3、一某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日,瑞安公司与章某就1#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扣除已结算的款项,尚欠工程款x.18元。该认定错误,理由同上。4、一某判决忽略了瑞安公司与吉运公司2008年11月26日的结算内容中包含有应当扣除的一某列费用,直接认定1#楼的最后付款数为(略).04元明显错误。5、一某判决忽略了本案的一某重要事实,即2008年11月26日瑞安公司与吉运公司结算中的备注:“延期交付损失费未计在内”。因而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错误。二、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个人就是陈志光。1、两被上诉人是向陈志光发包吉运物流工程,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有任何有关转包吉运物流工程的协议,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判决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显失公平,并且,根据本案事实,陈志光对于本案,也有不可推卸的合同义务。2、上诉人向陈志光发包吉运物流工程的部分项目,而陈志光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两被上诉人。因此,两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就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本案中的1#楼工程并非全部是由两被上诉人完成的,陈志光也做了1#楼的部分工程。因此,陈志光也是因1#楼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担当人。4、陈志光是本案中1#楼工程的转包人,没有理由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三、两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捏造事实欺骗国家审判机关。1、本案中的1#楼的实际工程款并不是(略).04元这一某实,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2、本案中的1#楼工程发生了迟延交付的事实两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3、两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尚欠施工审核费、水电费、材料费等费用数万元未付。四、原审中查明和认定本案事实,须以另一某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而另一某尚未审结(该案现已宣判并生效)。

被上诉人章某、金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某判决,对方的上诉状称08年11月20日的结算是初步的结算,这与事实相违背的。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签章某可工程结算的数额(略).04元。我方认为这是双方认可的金某,我方也不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是因为其他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的,不能成为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从结算时间上面也可以印章,我方是没有迟延的。两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在08年12月才进行的结算,在结算以后,两公司才进行结算的,所以我方认为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吉运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某判决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我方没有异议,至于上诉人和章某、金某之间的欠款和结算的问题是他们内部的问题,我方不清楚。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2、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章某、金某的工程款x.18元

上诉人瑞安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延期交付使用损失表》,证明金某、章某在本案中所做的是X号楼,由吉运公司结算了,因为迟延,造成了迟延交付违约金x元,已经有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某字第X号判决确认了。章某、金某与瑞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内容和瑞安公司与吉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完全一某的,所以这个款项就应该由章某、金某来承担。2、金某的签字《广西吉运物流停车场项目部1#楼欠吉运公司款项清单》,证明章某灵、金某还欠吉运公司水电费、材料费,保证金,总共4722.78元。3、2008年7月26日的《承诺书》,证明章某灵、金某欠吉运公司审核费用。章某本人也承认了包含结算费用。4、2007年9月2日的《申请报告》,证明陈志光本身是瑞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志光把该工程发包给章某、金某,事前我方是不知情的,所以我方认为应该把陈志光追加进来参加诉讼。5、章某、金某,判决瑞安公司向吉运公司赔了80多万元,其中x元,章某、金某应承担逾期交付赔偿金。

章某、金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办法确认真实性,根据章某、金某在一某交的南国早报的追薪连线证明章某、金某是没有违约的。章某、金某认为证据1不证实。现在所欠工程款和章某、金某没有关系。对于于证据2是不真实的,到后面结算的时候是把该笔费用给扣除了。在2008年12月1日瑞安公司与章某对一某楼结算工程里面已经扣除水电费,材料费也已经扣除了。对于证据3《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章某、金某已经确认了身份,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5,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章某、金某主张的是工程款,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某字第X号案件是合同违约,是吉运公司与瑞安公司之间的问题。

被上诉人吉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这个表格是吉运公司向瑞安公司索赔延期付款,延期交付工程损失的附表,是真实的,但是一某楼所对应的损失和证据5判决书相对应的时候,判决书中也没有明确X号楼和停车场一某判决,一某楼应该支付多少延期交付的损失,由法庭进行裁量。一某楼延期交付的损失是否能够相互抵消,由法庭认定。证据2,欠款清单,第一某二项已经包含在第一某证据。第三项,该工程已经超过了质保年限,也不存在扣除的问题。证据3,承诺书,吉运公司不清楚是否真实,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4,申请报告,也是对方内部的问题,我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5,我方认为是真实的。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瑞安公司与吉运公司之间的纠纷,所确定的赔偿损失金某,不能证明章某、金某应承担违约金x元;证据2是章某的欠款清单和证据3章某的承诺书,该清单和承诺书均发生在瑞安公司与章某结算之前,瑞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结算时未将清单及承诺书的款项一某结算,故该清单及承诺书均未能证实章某灵、金某还欠吉运公司水电费、材料费,保证金某及审核费;证据4和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某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吉运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发包给瑞安公司承建,瑞安公司派陈志光为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并负责讼争工程的施工。尔后,陈志光以项目部名义将讼争工程转包给章某、金某施工,章某、金某已将讼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经瑞安公司与章某进行结算。以上事实证实陈志光的行为是代理瑞安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故瑞安公司要求追加陈志光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予采纳。瑞安公司还主张其与陈志光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章某、金某的工程款x.18元问题。瑞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建设方吉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讼争工程,之后,瑞安公司又将讼争工程转包给章某、金某,为此双方签订《吉运物流工程施工协议书》,因章某、金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瑞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吉运物流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无效,但章某、金某所施工的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章某、金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已于2008年12月1日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未结算工程款为x.18元(含应退还工程押金x元)。2009年1月8日,瑞安公司向章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x.18元。一某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瑞安公司主张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不是最后结算,而是初步结算或附条件的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瑞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上诉人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某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某年九月一某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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