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肖某小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X镇枫香X号。
委托代理人周胜举,秀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国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肖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8年5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力帆”520小型汽车使用,被被告撞坏,在修配厂维修时原告垫付了x元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但被告只同意承担x元,经协商原告同意了。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便于2008年9月20日写下x元欠条一张,并定于2008年11月20日前支付,但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欠款。
被告肖某国辩称,被告是曾向原告租赁车用,且该车被撞坏,原告为此垫付了x元维修费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下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方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故不同意支付原告x元欠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肖某国书写的《欠维修费》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费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左右,被告肖某国出面向原告肖某甲借“力帆”520小型汽车给第三人使用,后该车驶向沟里被撞坏,原告为此支付了x元的维修费,后因申请保险公司理赔获得理赔款2万多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些费用。2008年9月20日,被告肖某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肖某国欠原告肖某甲修理费x元,由肖某国在2008年9月20日以前把钱收到位,如收不到位,由肖某国负责。’被告肖某国称既然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原告不能因此获得双倍赔偿,款已到位,其不再负责追款。原告肖某甲认为是自己缴纳费用买的保险,故获得的理赔款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写了欠条,就应偿还欠款。故成诉。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车辆被撞坏后发生的x维修费而达成的欠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应合法有效。该合同载明‘被告肖某国欠原告肖某甲修理费x元,由肖某国在2008年9月20日以前把钱收到位,如收不到位,由肖某国负责。’没有直接写“被告肖某国欠原告肖某甲修理费x元,”故从内容上看,该合同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被告肖某国如没有把x元维修费收到位,自己负责偿还此欠款,至于本案被告肖某国向何人收到位,是向保险公司还是第三人,双方各执一词,不得而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认为理赔款与本案欠款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达成时间是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即合同中“收到位”是指向保险公司或第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