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9月19日中午12点许,我与被告因分地一事发生纠纷,先是争吵,后被告用铁锹打我,我为了防卫把铁锹抢下来,双方均未受伤,回家后,被告及家人不甘示弱再次打我,并用砖头把我的头部砸伤,我情急之下用头撞了被告,事后我报了警,我和被告均受到行政拘留处罚。谁知被告却起诉我要求我赔偿他损失,实际上我的伤更严重到(略)人民医院治疗花了几千元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费用4832.94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说的都是瞎话,我与原告系同组邻居,2009年9月19日我组重新分地后原告分得我原来的承包地,因我小孩在外地没有回来,地里还有一点玉米杆没来得及拉走,原告张嘴就骂,我说一会就弄走不耽误你种麦,原告不由分说,上前就对我的胸部头部拳打脚踢,致我受伤,事后我到临河乡卫生院治疗,而原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才到法院起诉他,他在县医院看病是假的,花的药费也是假的,他把我打伤了应该赔偿我药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中午12点钟左右,陈某乙与陈某甲因分地引起矛盾,双方相互殴打,陈某甲用头将陈某乙的嘴撞伤,二人从地里回家后,再次发生撕打,致陈某甲头部受伤。为此(略)公安局给予陈某甲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人民币,给予陈某乙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后陈某甲到(略)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807.90元,现陈某甲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832.94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
1、(略)公安局2009年11月2日做出的息公(临)决字「2009」第103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陈XX、罗XX、陈XX的询问笔录。
3、(略)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因分地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从地里回家后,双方再次发生撕打,陈某乙用砖头将陈某甲头部砸伤,陈某乙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甲的身体健康,应当赔偿陈某甲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而陈某甲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陈某乙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责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807.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907.90被告陈某乙应予赔偿40%计1563.16元,另60%由陈某甲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6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6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