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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男,5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系(略)夏庄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加),男,45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下午我组村民在一起抓阄分配宅基地时遭到被告辱骂,这时我说:你骂谁宅基地是村民集体所有你私自购买就是不对,话刚说完,被告便上前一拳打中我的太阳穴,致我倒地,接着又狠狠一拳打上去,后被群众拉开,昏到在地的我被送到(略)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526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785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赔偿数额较高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4时,在陈棚乡X村汪南队北坡的水塘边,潘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房某某发生争执,潘某某对房某某太阳穴打了一拳,为此(略)公安局给予潘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事后房某某被送到(略)人民医院治疗,(略)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支出医疗费5265元,经(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房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现房某某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785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

1、(略)公安局2010年2月1日做出的息公(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潘XX、陈XX的询问笔录。

3、(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

4、(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0」A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村X组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潘某某对房某某太阳穴打了一拳致房某震荡,其行为侵害了房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房某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房某某共住院15天,(1)支出医疗费5265元;(2)交通费260元;(3)护理费为15天×15元/天=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5)鉴定费200元,合计617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房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80元,原告房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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