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易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机某。
法定代表人夏XX,系该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XX有某与被告XX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某诉称,其给被告供应阀门、管某、配件等机某产品,被告已验收,其已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除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外,截至2010年5月20日尚欠其货款x.06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XX机某承认原告给其单位提供阀门、管某、配件等产口属实,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06元未付,其理由是企业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在企业经济许可时偿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货清单,原告依据供货清单自2002年下半年起,先后向被告供应阀门、管某、配件等产品,经双方结算,截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06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未付属实。
上述事实,有某告提供的总账单据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供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理应依据该口头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该口头协议,向被告提供了阀门、管某等产品,是对其供货义务的履行,被告也应依据该口头协议,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即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是对其权利的保护,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有某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企业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拖欠原告之货款,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原告之货款。即及时清结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XX有某货款共计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1179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本院退付原告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