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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未来大厦二楼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与李某乙力系夫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11日,李某乙力曾在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泰康国泰民康保险组合计划一份,该计划由《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泰康附加新生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组成。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李某乙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一年,自2009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0年12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100元等”。合同签订当日,李某乙力支付保险费100元,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现金收讫三角章。2010年4月8日11时59分,荥阳中医院接到急救电话,l20于12:07到达李某乙力家中,该院的急救病历显示呼救原因:疾病;主诉,昏迷一小时余;现病史:一小时前患者家人发现患者昏迷,无抽搐;病情:救前死亡;离现场时间12时3O分;初步诊断为:猝死。2010年4月8日15时5分,段某作为报警人向荥阳市公安局拨打110,荥阳市公安局当时派城关派出所黄向东、赵治国处警,当日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记载:“接110指令,在城关乡X组段某家,其爱人李某乙力在家有病死亡。”处警情况栏内记载:“2010年4月8日15时l0分赶到现场,见到报案人,其称自己今天出去干活,中午回家后发现爱人李某乙力倒在地上,叫不应,后打120急救中心,医生说人已死亡,段某家属对李某乙力死因没有异议,在该内容下方,段某签写:“我对李某乙力的死亡原因没有任何异议,我不要求公安机关检验李某乙力的尸体”。李某甲、李某乙也在上述文字下面签名。2010年4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l0年4月8日15时许,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城关乡X村民李某乙力在家死亡,我所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死亡者系李某乙力,男,1965年2月15日,身份证号码(略),经我局刑侦队技术中队对李某乙力尸体检验,李某乙力系意外死亡。”该证明没有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且关于李某乙力尸检情况,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4月14日,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书,2010年5月18日,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为由,给段某、李某甲、李某乙下发拒赔决定通知书。2010年6月13日,段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力与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所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在保险期间内,李某乙力在家中死亡原因最先有当日荥阳中医院的急救病历为凭,关于荥阳市公安局当日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表系公安部门原始材料,李某乙力因病死亡,记录明确,由公安部门相关人员与段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签字,次日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称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前后不一,且无尸检证明印证,结合该院调查当时出警民警笔录,急救病历及接处警记录表客观真实反映了当时状况及李某乙力因病死亡的事实。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李某乙力的因病死亡系自身原因引起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段某、李某甲、李某乙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段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段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段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力“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与事实相悖。一是猝死包括病理性猝死和非病理性猝死,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种方式,并非一定是因疾病而猝死,还应包括不明原因的意外死亡。保险条款中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作出界定。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条款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人民法院应作出不利于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解释。二是荥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年4月9日代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是荥阳市公安局根据现场的客观情况作出的事实求是的结论。所以,李某乙力的死亡原因应当以公安部门调查后出具的最终结论为准,李某乙力属于意外死亡。三是接处警记录不能证明李某乙力是因疾病猝死,报警内容不能证明李某乙力因病死亡。该处警记录只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报案人的初步报案材料,不足以证明李某乙力因病死亡和最终死亡的原因。李某乙力的死亡原因,应当以公安机关作出的结论为准。再之,“证明”系李某乙力身故后第二天即形成的结论,更能反映事实真相。而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持有的证据是在李某乙力身故一个月后形成的(有张少东在事发一个月后的签名),更为远离事实真相。四是荥阳市中医院的急救病历及相关医院生的证言都是不合法、不真实的证据。在质证此证据时,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是在主审法官首先明确不是依据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情况下,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该两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力是疾病死亡。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力“因病死亡系自身原因引起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事实根据。第一,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力系疾病死亡。第二,荥阳市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所做出的结论显示,李某乙力是意外死亡。意外死亡当属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理理赔的范围。第三、如果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公安机关认定李某乙力系“意外死亡”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对李某乙力进行尸检或提醒李某乙力的家属进行尸检,以查明死因,并告知不进行尸检的法律后果。可是,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当场同意公安部门的“意外死亡”结论的情况下,只是让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准备好其所要求的理赔资料,以便及时理赔,并未通知、也不可能再通知段某、李某甲、李某乙进行尸检,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审核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与段某、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而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理赔资料43天后,才告知段某、李某甲、李某乙不予给付保险金及原因是“被保险人本次因疾病身故”,而此时,李某乙力的尸体已经火化。由此,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其未尽提醒义务承担责任,其仍应当赔付段某、李某甲、李某乙保险金。

三、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超期作出理赔核定,没有在其承诺的期间内向段某、李某甲、李某乙送达理赔决定,无论李某乙力是何原因死亡,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都应当依法和其承诺向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4条承诺:“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最迟已于2010年4月14日收到了由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按照其要求提交的理赔资料,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理赔核定,并于2010年5月27日将理赔决定书送达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收到理赔决定后,由于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做出的决定是“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段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退还已提交的资料,但是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只退还了段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已退还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加盖有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原件已核”的印章,并有承办人“某”签名,落款日期是2010年4月14日。在一审法庭调查质证该证据时,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这份证据没有异议。由此可以确定,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最迟于2010年4月14日向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如数提交了理赔资料,依照法律规定和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承诺,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最迟应当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理赔核定,并于2010年5月16日前告知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否则,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就应当依法和按照其承诺,向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支付保险金和赔偿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一、撤销郑州市X区(20lO)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给付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的所有费用由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力与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所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乙利因故死亡后,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依约核定理赔事宜,泰康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段某、李某甲、李某乙请求确认2010年5月18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段某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的举证看,无证据显示李某乙力在死亡前有重大疾病。120急救病历显示:病情:救前死亡;初步诊断为:猝死。可见120到达现场时李某乙力已经死亡,“猝死”的结论为120简单的初步诊断,医院并未对李某乙力的真实死亡原因作出最终结论。110接处警登记表虽有“李某乙力在家有病死亡”的记录,但荥阳市公安局并未对李某乙力的尸体进行尸检作以认定,该记录不能作为李某乙力有病死亡的依据。故李某乙力的死因没有充分证据为猝死,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力为因病死亡错误,李某乙力的死亡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段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充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10年5月18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段某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无效。

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某、李某甲、李某乙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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