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某刘群党,男,内乡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太平洋寿险大楼。
代表人宋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党振朝,男,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乡X镇。
负责人蒋某,男,经理。
原告邢某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内乡服务部)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某刘群党,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某党振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人寿内乡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以原告为投某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办理某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投某人年缴保费为798元,缴费期限十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若身患重疾时,停止支付保险费,主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依据附加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1万元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44年8月22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三期保费。2010年11月6日,原告突发脑出血被南石医院确诊为左侧基底侧区脑出血、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出院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理某,但被告以原告所患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而拒绝理某。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诊断证明,以证实原告患脑出血的事实;
3、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患脑出血及脑出血后遗症的事实;
4、投某、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以证实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5、被告业务员邢XX的证言,以证实原、被告的签单过程,以及在签单时被告对脑中风的理某条款和理某标准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辩称,1、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仅是分支机构的下属网点,不承担权利和义务;2、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8年,而新保险法的适用于2009年以后,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的保险法;3、原告从未向我公司申请理某,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某一份,以证实投某上有投某人的签名,说明保险人已尽到说明义务;
2、投某提示一份,以证实在投某时保险人已对保险事项、保险条款向投某人明确说明,尽到提示义务。
3、保险条款,以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条款第12条所列明的脑中风后遗症这一重大疾病的规定。
4、医疗保险鉴定书,以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原告身份,本院核对后确认该证据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仅为脑出血,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仅有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邢某可系被告业务员,办理某告这笔保险业务,了解投某过程,故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在投某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小组带有倾向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保险鉴定书,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某明,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以原告为投某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办理某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保险合同约定投某人年缴保费共计798元,缴费期限十年,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44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三期保费。2010年11月6日,原告突发脑出血被南石医院确诊为左侧基底侧区脑出血、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出院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理某。为此引起双方讼争。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邢某以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太平洋人寿内乡营销服务部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太平洋人寿内乡营销服务部的起诉。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邢某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法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邢某于2010年11月6日患脑出血属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x元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太平洋人寿南阳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仅是分支机构的下属网点,不承担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营销服务部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该案的民事诉讼活动,若不参加诉讼活动将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8年,而新保险法适用于2009年以后,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的保险法。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解释,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某、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公司申请理某,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理某并不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前置条件,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负有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被告公司的业务员邢某可的证言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未向投某人邢某明确解释说明。因此被告上述辩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三日内给付原告邢某x元重疾保险金。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