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兴县X村中间岭采石场。住所地永兴县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乡X村中间岭采石场内。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乡X村X组。系该场副场长。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银行职员,汉族,郴州市人,住(略)。
原告永兴县X村中间岭采石场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于2011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X村中间岭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收到原告灰粉375.4立方,折算价款为x元,被告确认欠款x元整。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灰粉款x元及要求被告赔偿交某960元、伙某35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工资960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灰粉款x元整。
2、陈大朋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灰粉款x元整。
3、交某、伙某、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催讨此款花费交某960元、伙某35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1510元。
被告未某。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的质证、认证情况:因为原告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永兴县X村中间岭采石场是经工商登记的合伙某业。2009年5月,被告与陈周平(原告的合伙某之一)达成口头供应灰粉(最细的石料)的协议,双方约定灰粉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8元,工程完工后付款。原告共卖给被告灰粉375.4立方米,价值x元。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确认灰粉款x元。2009年6月,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并没有依约付给原告灰粉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某与被告失去联系后,原告的合伙某先后两次到临武县城、郴州市寻找被告催讨此款,花交某(包括租车费)960元、伙某35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工资708元(12人天×59元/天),小计221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某协议的约定,按某、按某、按某供应了被告需求的灰粉,被告应当按某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x元。该款系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某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某、伙某、住宿费、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某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误工工资960元(80元/天×12人天)高于采矿行业的工资标准(x元/年÷12个月÷30天=59元/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工资708元(59元/天×12人天=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永兴县X村中间岭采石场的货款x元。
二、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永兴县X村中间岭采石场的交某、伙某、住宿费、误工工资等费用2218元。
三、驳回原告永兴县X村中间岭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永兴县X村中间岭采石场负担2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04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会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某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某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某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