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涧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X区开元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风险控制部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风险控制部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风险控制部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涧西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储蓄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涧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到被告处办理业务,原告向被告存入500元整,但被告强行收取5元钱的工本费、10元钱的卡费,共计扣除原告15元。当原告提出索要发票时,被告无理拒绝,称交通银行从不开发票的,被告假如在当时扣除原告的费用依法开具发票,原告也避免了往返多次查找原因耗费原告大量时间和精力财力,原告也能明明白白消费。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要发票时,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宣称银行从来不开发票的,原告被拒绝后于2011年9月15日向洛阳市地方税务局进行举报。2011年9月29日,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修订》及其《实施细则》责令被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的行政罚款。原告认为:原告索要发票是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在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开具发票无果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9559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辩称,原告不是不知道收费的规定,银行收取卡费和年费对原告是明知的,因为不是第一次。原告明知在什么地方开发票,而是故意不要发票。2011年5月17日在法庭上我们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在会计柜开发票,原告故意去现金柜开发票,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不开发票的行为。因此,原告是明知在什么地方开发票而故意不去开发票,而后举报,是无理缠讼,给法院和当事人增加诉累,应当予以驳回。发票是原告举报以后,我们将发票打出来,寄到税局再由税局转交给原告的。原告的证据上也没有显示我们是偷税漏税。
被告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辩论意见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辩论意见一致。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辩论意见一致。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涧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任某到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涧西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存款515元,卡号为(略)。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涧西支行收取原告任某工本费5元、年费10元,当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涧西支行未向原告任某出具发票。原告任某遂向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和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举报。2011年9月29日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向原告任某下发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对交通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洛阳分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处200元罚款。2011年9月2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原告开具了正规的税务发票。2011年9月29日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向任某送达了交通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洛阳分行为原告任某2011年9月1日办理开卡业务收取15元费用补开的发票,票号为(略)。2011年11月15日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任某作出《举报答复》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原告任某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并对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170元、邮寄费60元的证据,用于支持其请求。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任某虽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邮寄费等证据,但却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诉讼请求有相关联的证据。庭审中,从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税务发票。故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涧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胡某红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