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眉山城区方向沿S106线往丹棱县方向行驶。10时许,当行驶至S106线x+40M处时,与步行横过S106线的被害人邵某方相撞,发生致邵某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邵某方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邵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邵某方负次要责任。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邵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谢某、李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邵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邵某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