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租我一台搅拌机,约定租金每天50元,如我用时被告应随时归还。我早就需用该搅拌机,向被告提出归还,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租金,也不归还租用的搅拌机。为此我要求被告支付我10个月的租金x元,并归还搅拌机。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该搅拌机不归原告所有,他无权主张权利;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搅拌机早被所有人王××拉走;至今也没有人向我催要过。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该搅拌机原告是否拉走;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署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张某某租用搅拌机一台,租金每天50元,出租人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还;2、原审时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李××证言。该证言显示2007年3、4月份,原告以5000元价格购买该证人搅拌机一台用以建筑。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存在。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本案焦点一,没有提供证据。
就本案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庭证人王××证言,意在证明被告没有归还该搅拌机。王××证言显示,搅拌机是原告的,其没有拉走该搅拌机。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言不真实。
就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田××证言,该证言显示:2007年4月14日证人借王某某搅拌机没有用成,王某某于同年7月25日拉走在其本人工地使用,2008年,王某某弟媳王××等人将该搅拌机卖掉;2、张××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张爱国,搅拌机一台,10天左右,用过之后立即归还。送回河北。2007.7.X号张××”。被告上述证言意在证明自已租用的搅拌机已归还原告。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形式不合法;租用的人不是被告,拉走的人也不是原告,证言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因证人没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证明内容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依据。
就本案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4月14日,被告租用原告郑州30型搅拌机一台,约定日租金50元,原告啥时用被告啥时还。被告租用后,经原告催要未归还,也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即应归还搅拌机,并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搅拌机,也未支付相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从原告手中租用了搅拌机,并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租用搅拌机的证明条,被告对原告租给他搅拌机的事实也认可,故原告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2007年4月14日租用原告的搅拌机,原告于2008年1月起诉被告要求归还搅拌机,支付租金,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而被告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超过时效作为由进行抗辩,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将搅拌机拉走,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存在,其陈述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的租金并归还搅拌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郑州30型搅拌机一台。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10个月租金x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天祥
审判员李秋香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