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甲(曾用名师X),女,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乙,男,河南省通许县人。
原告师某甲诉被告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甲诉称,1997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师某星(现年12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师某歌(现年9岁)我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今年3月我发现被告在外边找个女人,我喝农药自杀,后经抢救脱离危险。几个月前我与被告又生气,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我在我哥家居住一个多月,被告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师某星、师某歌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师某乙辩称,我知道自己有错,我给她赔不是,今后一定改正,好好过日子,孩子小,请给他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师XXX(现年12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师XXX(现年9岁)。原告婚前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被子6条、毛毯2条、被单3条。婚后财产红砖价值x元、红瓦价值2500元、水泥价值6000元、预制板价值9600元、钢筋价值x元、石子价值3000元、白灰价值3000元、气泵一个、电锤一个、电钻一个射钉枪一个、工商银行通许县支行存款x.35元。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证明、财产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孩子尚小,被告又当庭表示悔改,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称的实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志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