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永寿县人。
被告潘XX,男,永寿县人。
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潘X,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潘X,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两人间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积蓄,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潘XX表示同意。
二、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均表示同意。
三、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双方均表示同意。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