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宁乡X镇肖某(另案处理)手中以35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经查,该车为2010年10月18日河南省西陕县被害人江某被盗的一台本田雅阁7240A型号轿车,车牌号码:豫x,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x(略).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0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江某陈述,证人肖某、廖某、杨某、毛某、谭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扣押车辆照片,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交三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