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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又名许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张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某某在荥阳市X村经营砖厂期间,许某某给其供应制砖用的煤渣,段某某共欠许某某款x元,分别于2009年6月9日和7月8日给许某某出具欠款手续两份,段某某经营的砖厂被政策性关停后,双方协商由许某某于2009年8月将段某某砖厂所剩煤渣拉走176.89吨。后许某某催要煤渣款,段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通过电汇支付1000元,余款x元段某某以用许某某拉走的煤渣抵款为由至今未付,许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欠许某某煤渣款x元,有段某某给许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许某某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段某某称曾支付许某某3000元以及双方协商以许某某拉走的煤渣抵扣欠款的辩解理由,因段某某未提供证据,许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段某某应当支付许某某煤渣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某煤渣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段某某负担。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段某某在2009年6月支付许某某3000元,2010年春节前又电汇给许某某1000元。段某某经营的砖厂关停后双方协商以煤渣抵扣欠款,现段某某已经不欠许某某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许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段某某欠许某某煤渣款x元,事实清楚,有段某某给许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段某某应当偿还许某某欠款x元。段某某上诉称其已支付许某某3000元,并于2010年春节前又电汇给许某某1000元,因段某某经营的砖厂关停,双方协商以煤渣抵扣欠款,现段某某已不欠许某某煤渣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0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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