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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某审委员会等与东莞市百顺纸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某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某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柏荣,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百顺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利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华南某利某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某审委员会(简称专利某审委员会)、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常兴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某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某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上诉人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柏荣,被上诉人东莞市百顺纸品有限公司(简称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6日,百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纸尿片(8字形)”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2004年8月18日,本专利某授权公告,专利某为(略).X。2009年5月11日,常兴公司针对本专利某专利某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8月10日,专利某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某效。百顺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某在先设计相比存在若干不同点。专利某审委员会依据《袖珍英汉词典》中关于“x”的解释认定菱形花纹在尿布等织物领域为惯常设计。然而,英文单词“x”具有何种含义与菱形花纹是否成为尿布产品的惯常设计,无必然关联。《袖珍英汉词典》中“x”作为名词的两个释义即“①菱形花样纺织品;织成的菱形花纹”和“②(婴儿)尿布”是并列关系,并无证据表明这两个释义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专利某审委员会将其解释为“在尿布等织物领域,菱形花纹为惯常设计”无事实依据。而菱形花纹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某对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区别。综上,专利某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某符合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某》(简称专利某)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予以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某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2、专利某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某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某审委员会及常兴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某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两审诉讼费由百顺公司承担。

专利某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袖珍英汉词典》中对“x”的解释说明菱形花样在纺织品中早已存在并有了专有名词,足以证明其已经属于惯常设计,本专利某用这样的最基本的菱形纹样,并无任何变化,应认为惯常设计。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常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本专利某部的折叠状是由于尿片的功能性需要而唯一决定的,并不属于本专利某一部分,而且是公众早已自由使用的功能性设计;2、在布料上使用菱形花纹是人类使用了很长时间的惯常设计,相关英汉词典关于“x”的解释能够证明上述论点;3、本专利某部粘贴条为公知常识设计,对二者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百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纸尿片(8字形)”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百顺公司于2004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4年8月1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某为(略).X。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某体近似“8”字形,两端为弧形过渡,环绕周某护围的腰部略向内缩,略呈折皱状,表面为规则排列的菱形花纹,后视图可见两矩形粘贴条(详见附图)。

2009年5月11日,常兴公司以本专利某符合专利某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某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某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7。其中:

证据2为第(略).X号、名称为“用于贴身吸湿制品及类似制品的带孔膜/非织造布复合布”的发明专利某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略)C,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日。证据2图1公开的在先设计整体近似“8”字形,两端为弧形过渡,环绕周某护围的腰部略向内缩,表面排列有若干透气小孔(详见附图)。

2009年7月22日,专利某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常兴公司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吴健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X年1月第1版《袖珍英汉词典》,以证明菱形花纹是惯常设计。在《袖珍英汉词典》第189页记载有“x.①菱形花样纺织品;织成的菱形花纹②(婴儿)尿布vt.换尿布”字样。百顺公司认为常兴公司当庭提交的词典为新证据,单词仅是一种思路,与本专利某有可比性,且菱形设计可千变万化,本专利某开后,仅是压痕。

2009年8月10日,专利某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从常兴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袖珍英汉词典》第189页的记载“x.①菱形花样纺织品;织成的菱形花纹②(婴儿)尿布vt.换尿布”可知,在尿布等织物领域早已普遍使用菱形花纹并已形成了一个专用名词,故尿布等织物上的菱形花纹为惯常设计。

将本专利某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点主要是:腰部内缩部位的折皱设计不同,本专利某,在先设计无;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某菱形花纹,在先设计为透气孔;背部粘贴条,本专利某,在先设计未显示。本专利某部粘贴条设计为局部的常见矩形几何形状,表面规则排列的菱形花纹为公知常识性设计,因此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某部折皱形状系其上所附带的具有松紧功能物品所产生的,且该腰部折皱对二者“8”字形的整体形状没有明显的改观,故该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是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8”字形、环绕周某的护围、腰部略向内缩、两端均为弧形过渡设计而言,二者存在的不同点均属于公知常识性的设计置换和局部细微变化等导致的差别,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某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某符合专利某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某符合专利某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常兴公司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专利某审委员会据此宣告本专利某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某报、第X号决定、证据2、专利某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菱形花纹在尿布等织物领域是否为惯常设计。当产品上某些设计不是该类产品公认为惯常设计时,则其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主张某甲些设计为惯常设计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专利某审委员会依据《袖珍英汉词典》中关于“x”的解释认定菱形花纹在尿布等织物领域为惯常设计。但是,英文单词“x”具有何种含义与菱形花纹是否成为尿布产品的惯常设计,无必然关联;此外,《袖珍英汉词典》中“x”作为名词的两个释义即“①菱形花样纺织品;织成的菱形花纹”和“②(婴儿)尿布”是并列关系,并无证据表明这两个释义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专利某审委员会将其解释为“在尿布等织物领域,菱形花纹为惯常设计”无事实依据。因此,专利某审委员会仅依据《袖珍英汉词典》中的单词释义认定菱形花纹在尿布等织物领域为惯常设计,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专利某审委员会及常兴公司关于依据《袖珍英汉词典》便可认定菱形花纹为织物领域惯常设计的上诉主张某甲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本专利某在先设计相比存在如下不同点:腰部内缩部位的折皱设计不同,本专利某,在先设计无;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某菱形花纹,在先设计为透气孔;背部粘贴条,本专利某,在先设计未显示。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某在先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差异。专利某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某符合专利某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常兴公司关于本专利某在先设计相近似的上诉主张某甲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专利某审委员会及常兴公司的上诉主张某甲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某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某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东莞市常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本专利某图(略)

在先设计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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