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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因玉米杆存放问题发生争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张××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张××胸12椎体压缩性某折。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某、秦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董志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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