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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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不服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施丹,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决、闭建明,第三人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人杨某清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3月24日为第三人赖某换发了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华强路西二里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属私有房产,砖木结构,总层数X层,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于1946年自建。

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1995年5月20日桂房证字第(略)号《房产所有权证》及其附图、换发房产权证登记申某书、1999年3月15日南宁市私有房产申某登记调查审批表、第三人身份证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税费计价表、1998年12月24日南宁市房产所有权申某登记证件收据、1999年3月24日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平面图,证明被告的换证行为材料齐全、程序合法;

2、《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X号),证明其换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3、1981年6月10日第x号房屋契证及其平面图、(79)南法公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1981年6月X号房屋平面图、1981年6月9日申某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调查表(编X号)、1983年5月6日南宁市房地产局公私房屋产值调查登记表和私房住户调查表及南宁市私有房屋情况调查登记表、1981年4月13日南宁市私有房屋调查登记卡、1978年6月29日遗失屋契权证担保书、1986年9月22日第三人关于赖某标借用其房屋契证的报告、1978年6月南宁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局华东房管所和市税务局济南第四税务所证明、1980年3月15日南宁市生产资料日用杂品公司关于第三人遗失房屋收据的证明、1979年7月14日南宁市生产资料日用杂品公司关于第三人房屋的证明、1992年3月27日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介绍信、1985年6月5日南宁市X镇房屋分幢普查表、1992年3月10日南宁市私有房产登记调查申某表、1992年3月11日换发房产权证登记申某书及房产所有权申某登记证件收据、桂房证字第(略)号《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及其附图、1995年3月28日办证收费表,证明颁证房屋产权来源清楚。

原告诉称:X号房屋是原告的养外祖父邓华威与外祖母李某姐,于1946年用被日本飞机轰炸后的原南宁市X街X、X号房屋的砖瓦搭建,当时只有前进一处约21平方米的面积。在养外祖父邓华威去世后,原告母亲张莲芝携外祖母李某姐一起外出唱戏为生,便将房屋托给赖某清代管。1958年8月,原告一家七口回到X号房屋居住至今。1976年,因房屋已成危房,原告一家便将旧房推倒重建,并占用了邻居黄某禹弃种的菜地作为后进,成为现在两进二层约80平方米的现状。第三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房屋为继承赖某清遗产所得,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一家搬出该房屋,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X号房屋的权属证办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1999年3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的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房产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2009年8月18日黄某民关于X号房屋后进系占用其父亲黄某禹弃用的菜地建成的证明,无报建手续自建私房认定审查意见表以及2003年11月25日华强社区居委会证明、2009年7月27日华强社区居委会关于X号房屋重建时间的证明、2010年1月26日华强社区居委会关于前主任杨某清任职时间的证明、2010年3月1日和3月8日华强派出所关于X号房屋居民的户籍证明、讣告,证明原告丈夫张家志的归侨身份,四邻及基层组织均认可X号房屋应属原告所有;

3、1988年6月被告华东房管所颁发给原告的X号房屋的公产房地租用证,证明原告一直以来向被告缴纳地租;

4、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受民事诉讼的刺激而病重,其逾期起诉有正当理由。

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她至迟于2009年6月在民事诉讼中已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却直至2010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8年第三人向被告申某换发X号房屋的房产证,提供了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经审查,被告认为其申某符合规定,依据《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第X号)之规定,予以换发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979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79)南法公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确定由第三人合法继承赖某清所有的X号房屋1间,被告依此颁发了第x号房屋契证给第三人,后再次换证才颁发被诉房产证,并无不妥;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10年1月变更为被告,此前该局的职能由被告承受,由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颁证行为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赖某当庭述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X号房屋是原告父亲赖某清于1946年自建。1959年,赖某清见原告黄某无处居住而收留其暂时居住。1960年赖某清去世,原告一家在X号一住至今就是几十年。第三人父子一直以来均要求原告及家人搬出X号房屋,但均遭到无理拒绝。1979年,当时的南宁市人民法院公证确认了由第三人继承父亲赖某清的遗产,被告也依规定颁发给第三人房产证,后经几次换证,所有权均为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上诉状陈述“2003年我儿向房产局申某房产证时方知X号房屋被赖某抢先办理”,原告此时起即知道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至今已达七年之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及其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显然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被告发放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除被告所提供的申某办证材料外,第三人还提供了房产档案内自1980年11月至1994年5月其自书的书面报告五份以及1992年10月张莲芝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本院依职权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1979年8月25日(79)南公法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全部存档材料共四页,向南宁市公安局华强派出所调取了原告一家人落籍X号房屋的具体时间。并依原告证人苏某、黎惠荪的申某,调取其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继承权证明书系当时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作出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人证言证明了涉讼的X号房屋的历史状况,本院调取的证据系职能部门对X号房屋户籍情况的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X号房屋原系碎砖堆砌为墙,瓦顶,二层,面积约20平方米。李某姐与张莲芝系母女关系,黄某系张莲芝的女儿。李某姐自解放前直至1969年8月去世均居住此房屋,赖某清(1960年左右去世)也曾居住此屋。

1976年,张家志、黄某夫妇将旧房推倒重建,并占用了屋后他人空置的菜地,形成前、后两进各两层的现有格局,砖木结构,瓦顶,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该房屋自建成至今一直由黄某一家居住,并依照当时政策,按使用面积46.43平方米、月租0.46元的标准向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地租。

1979年8月,赖某以父亲赖某清于1946年在华强路西二里X号搭盖有木柱碎砖房屋一间,且父母早年病逝,无其他兄弟姐妹为由,要求办理房屋继承手续。当时的南宁市人民法院为赖某出具了(79)南法公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称:赖某清夫妇相继去世,遗下本市X路西二里七号上盖房屋一间,现其子赖某要求继承,本院认为合法。之后,第三人即依据该继承权证明书,向南宁市房产局申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称:房屋系砖木结构一进二层一厨房,产权来源系继承赖某清遗产。1981年6月,南宁市房产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屋契证。该证记载: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1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56.61平方米,居住面积26.62平方米,用地面积为46.43平方米,宅地面积38.48平方米,砖木结构,二层,产权来源为继承父赖某清遗产。该证所附房屋平面图中,业主写为“赖某平”,结构为前进二层,后厨房,屋后还有一块约2.3米长的空地。

1980年11月至1994年11月间,赖某5次向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打报告,称X号房屋产权系其父亲赖某清所有而被黄某一家占住,要求房产管理部门秉公处理;而张莲芝曾于1992年10月向市房产局永新房管所报告称,赖某标称赖某清系其亲戚而强行搬入X号房屋,主张房屋产权,要求房管部门待法院查清事实后再颁证。

1992年3月,赖某持第x号房屋契证,向南宁市房产局申某换证,自报X号房屋为二进两层,砖木结构,1946年自建,建筑面积为63.84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为59.77平方米,居住面积为26.37平方米,另有天井4.68平方米。南宁市房产局经审查后认为“该房没有改变,但有产权争议,对方(指黄某一方)直到现在提供不了有关证明材料,故决定按原产权发证”,于1995年5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间数为3间,砖木结构,层数二层,建筑面积由x号房屋契证的60.14平方米变为63.84平方米,使用面积由56.61平方米变更为59.77平方米,宅地面积由38.48平方米变更为42.18平方米,间数为3间,与x号房屋契证的记载有了较大的差异。

1999年5月20日,南宁市房产局又为第三人换发了现被诉房产证,其内容与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完全相同。

2009年5月,第三人赖某持被诉房产证,向本院提起财产侵权诉讼,称原告黄某及其女儿一家占住其所有的X号房屋,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占并搬出该房。200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某一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赖某所有的X号房屋。黄某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10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现财产侵权一案仍在二审审理中。

另,赖某从未曾在华强路西二里X号落过户口,也无法提供赖某清的户籍证明以及两人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被告档案中也没有X号房屋曾登记在赖某清名下的档案材料。户籍资料显示:李某姐,出生年月不详,1949年以前至1969年8月去世止一直在X号房屋居住,张家志、黄某系1958年、1959年先后自横县协力剧团迁来,张莲芝户口于1958年自横县迁来,四人户籍均在华强路西二里X号。

本院认为: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系国家政权体系中专司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机关,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继其职责,继续履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责,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人于1981年6月取得X号房屋的第x号房屋契证,与1995年5月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不相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已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应从1995年5月20日起算,至今未超过20年。原告黄某在民事诉讼中得知X号房屋产权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因重病且无法正确表达其意志而未能在三个月内起诉,具有正当理由,且被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当时已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故其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原南宁市人民法院的继承权证明书,只认定赖某有权继承“华强路西二里X号上盖房屋一间”,而赖某的申某材料中,却是“砖木结构一进二层一厨房”,两者之间存在差异;1995年5月的房产证,将房屋间数登记为3间,与继承权证明书的继承内容不相符;而且,1995年5月的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间数和面积等各项内容,又与第x号房屋契证记载的内容不符;而上述差别,又没有任何房屋登记变更的材料作为依据。因此,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认定黄某、张家志夫妇建造并居住至今的X号房屋即为赖某有权继承的房屋,并将该房产登记在赖某名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3月24日换发给第三人赖某的邕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某,或提出缓交申某不被批准仍不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美云

审判员刘贤坤

审判员颜瀚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林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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