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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洪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毛t,第三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洪某某就原告陈某某所享有的x.X号、名称为“一种被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保护主题不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被套,而对比文件2是一种被子;②权利要求1中保温层附着在所述被面的内侧面上,且缝合固定在一起,而对比文件2中的中间保暖厚层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保温层)附着在高分子材料层上,而高分子材料层又与上、下保健薄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被里和被面)附着相连在一起,且它们为一整体;③权利要求1中被面与被里其周边留有被套口地缝合在一起构成可在其中容纳棉被芯的袋子。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重新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缝合最终形成一个可以容纳被芯的被套。

对于区别①,被子和被套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也是日常生活领域通常联系在一起被使用的物品,众所周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很多被子本身外面就有一层套子,如果在这种被子的外套上开一个口,就可以在其中装入其他被芯,从而形成一个具有被套口的被套,因此上述区别①是公知常识;对于区别②,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常规具有套子的被子都是由一层套子,一个被芯构成,因此在上述公知常识的启示下,可以很容易想到省略对比文件2中的高分子材料层,将保暖厚层直接缝合在上、下保健薄层中,从而可以得到区别②的结构,而采用缝合方式固定是被子、被套中常规的固定方式;对于区别③,在日常生活中,被套通常都是一个被里与被面缝合在一起的袋子,其上留有可以容纳被芯的被套口,也就是说该区别③属于日常生活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被面和保温层的固联结构是采用一定的针脚缝合线方式固定的,但是该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整个平面内通过有规律排列的针脚缝合以及周边设针脚缝合这两种缝合方式都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日常生活领域中被子被套中常用的缝合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含有无纺布层的被套结构,其中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的附加特征为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的被子(参见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9-12行,附图1)在中间保暖厚层1(相当于保温层)和上、下保健薄层4、5(相当于被里和被面)之间还设有上、下高分子材料层2、3(其中上高分子材料层相当于无纺布层),且它们为一整体。而如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见,采用缝合方式固定被子、被套,以及被套是一个被里与被面缝合在一起的袋子,其上留有可以容纳被芯的被套口都是日常生活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7的附加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被面、无纺布层和保温层的固联结构是采用一定的针脚缝合线方式固定的,但是权利要求4—7中所述的缝合方式都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日常生活领域中被子被套常用的缝合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7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保温层为一纤维层,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中公开了上、下高分子材料层2、3(其中上高分子材料层相当于无纺布层)可以采用高压聚乙烯材料制成,由于纤维层涵盖的范围比较广,可以包括植物纤维层、化纤纤维层等,而高压聚乙烯材料可以做成化纤纤维是纺织化学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陈某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意见①—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2存在一定的区别特征,但由于这些区别特征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日常生活领域的公知技术,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将上述多项公知技术简单叠加在一起也不足以使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其不足以达到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高度。

综上所述,由于洪某某提出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由此对于洪某某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在此基础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陈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有误,被子与被套并不相同,二者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被告认定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该认定有误。二、被告对于权利要求3中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有误。本专利是一种被套,对比文件2是一种被子,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技术,因此,无法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得出权利要求3中的“无纺布层”这一技术特征。三、被告认为权利要求4到7中的固联结构是被子常用缝合方式,该认定有误。四、被告认为权利要求8中附加的纤维层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该认定有误。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洪某某亦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x.4、名称为“一种被套”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1日,专利权人为陈某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被套,由被里(4)、被面(1)和保温层(3)构成,所述保温层设在被里(4)、被面(1)之间;所述保温层(3)附着在所述被面(1)的内侧面上,所述被面(1)和保温层缝合固定在一起,固联保温层的所述被面(1)与所述被里其周边留有被套口(5)地缝合在一起构成可在其中容纳棉被芯的袋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被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被面(1)和保温层(3)的固联结构是在被面的整个平面内通过有规律排列的针脚缝合线固联结构,或是只在保温层的周边设针脚缝合线与所述被面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被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被面(1)和保温层(3)之间还设置一无纺布层(2),所述无纺布层贴设在所述被面的内侧面上,所述保温层附着在所述无纺布层上,所述被面、无纺布层和纤维层缝合固定在一起,固联了无纺布层和保温层的所述被面与所述被里(4)其周边留有所述被套口(5)地缝合在一起构成可在其中容纳棉被芯的袋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被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被面(1)、无纺布层(2)和保温层(3)的固连结构是在被面的整个平面内通过有规律排列的针脚缝合线使被面、无纺布层和保温层(3)固联在一起的固联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被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被面(1)、无纺布层(2)和保温层(3)的固连结构是使所述无纺布层和保温层在其整个平面内通过有规律排列的针脚缝合线固联,而无纺布层和保温层的组合体只是其周边与所述被面固联。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被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被面(1)、无纺布层(2)和保温层(3)的固连结构是所述无纺布层与所述被面在被面的整个平面内通过有规律排列的针脚缝合线缝合固联,而保温层只是其周边与被面联在一起的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被套,其特征在于:所述被面(1)、无纺布层(2)和保温层(3)的固连结构是使所述无纺布层和保温层的周边与被面只是在其周边上缝合在一起的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被套,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层(3)为一纤维层。”

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表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在气温凉爽时可以当作薄被使用的被套。”

针对本专利,洪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对比文件2为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22日。

洪某某所提具体无效理由为:①由于本申请说明书未记载权利要求4—7所构成的各种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4-7也没有对应说明书清楚地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4—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8属于材料保护,因此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5、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④权利要求1—8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3—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5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3、8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7相对于对比文件5、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⑤由于附件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中记载了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已经被大量销售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09年9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2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第x号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有误,二者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子与被套有所不同,但二者在使用状态下均系配套使用,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指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在气温凉爽时可以当作薄被使用的被套”,据此,可以认定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原告的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对权利要求3中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有误。本专利是一种被套,对比文件2是一种被子,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技术,因此,无法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得出权利要求3中的“无纺布层”的相关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权利要求3中是将无纺布层置于保温层与被面内侧面之间,而对比文件2中的“上高分子材料层”相当于本专利“无纺布层”、“中间保暖厚层1”相当于本专利的“保温层”,“上、下保健薄层4、5”相当于“被里”、“被面”,且对比文件2中的“上、下高分子材料层”设置于“中间保暖厚层1”与“上、下保健薄层4、5”之间,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将无纺布层置于保温层与被面内侧面之间这一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采用缝合方式固定被子或被套是日常生活中的公知常识这一因素,本院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被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4到7中的用针脚缝合线方式固定的固联结构不是被子常用缝合方式。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通常的生活常识即可知,采用针脚缝合线方式缝合被子是传统的被子缝合方式。据此,被告的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8中附加的纤维层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对比文件2中明确指出其上、下高分子材料层可以采用高压聚乙烯材料制成,而该材料系化纤纤维的主要原料,因此,可认定上、下高分子材料层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层。据此,被告认为权利要求8中附加的纤维层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陈某煊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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