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付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高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诉称,2009年2月份付某某经高某强介绍,到高某某承包的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防腐工地打工,当时和高某某协商,正常每天80元,下雨天每天30元,报销来回路费,包工另外计算。付某某在高某某工地应得工资款8355元,干活期间借支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高某某支付3180元,加上来回路费300元,高某某应欠2475,要求高某某支付某资款及路费2475元。
高某某辩称,付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已经不欠他钱了,不同意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付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某资款及路费24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付某某向本院提交高某某证明条一份,据此证明高某某欠付某某工资款属实。
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付某某的工时清单一份及收条二份,据此证明高某某已结清付某某的工资款。
高某某对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某某工资款已结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付某某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以付某某提交的条为准,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已支付某付某某部分工资款,不能证明付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付某某异议成立,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至5月份付某某到高某某承包的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天津大港乙烯工程防腐工地打工,每天80元,下雨天30元,包工另外计算。后付某某在高某某打工,应得工资款8355元,付某某共借支3000元,余款5355元。高某某给付某某写有证明条。后经多次讨要,高某某支付3180元,现仍欠付某某21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某某雇佣付某某为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天津大港乙烯工程防腐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付某某要求高某某偿还所欠工资款2175元,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某回路费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辩称的付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某工资款2175元。
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