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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艾基金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为抵抗艾滋病、结核病及疟疾病环球基金(x,x),住所地瑞士维尼尔市比兰多奈6-X号。

法定代表人乔恩•李登,公关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俞某,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为抵抗艾滋病、结核病及疟疾病环球基金(简称环球基金)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球基金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环球基金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x”为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AIDS,x”表明了服务的内容,相关公众根据一般认读习惯易将申请商标以环球基金的名称,而非商标形式加以识别记忆,故用作商标使用缺乏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不易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环球基金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环球基金具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以商标形式使用而具备了可注册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在我国也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环球基金列举的在先商标案例,与申请商标表现形式、实际使用情况不同,类比比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八条及《商标评审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经国际注销程序已被删除,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结案。

原告环球基金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认定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该认定错误,因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x”为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AIDS,x”表明了服务的内容,相关公众根据一般认读习惯易将申请商标以环球基金的名称,而非商标形式加以识别记忆,故用作商标使用缺乏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不易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环球基金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环球基金具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以商标形式使用而具备了可注册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在我国也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环球基金列举的在先商标案例,与申请商标表现形式、实际使用情况不同,类比比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环球基金,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0日。该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有关增强对艾滋病、肺结核和疟疾研究、改善卫生条件和在世界范围内对上述疾病进行检查的慈善募捐活动。

2006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环球基金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已获得注册且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部分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请求核准电请商标在第36类、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环球基金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在环球基金官方网站上打印的环球基金相关介绍及运作的中文资料。

2.在环球基金官方网站上打印的中文版的环球基金在2006年开展工作的每月进度报告。

3.在环球基金官方网站打印的中文版的申请资金的表格。

4.环球基金2003年、2004年、2005年出版的年报。

5.环球基金出版的《全球基金会30个月内的巨变》一书,书中提到环球基金对中国各级医疗研究机构以及防治艾滋病机构给予的资金支持。

6.环球基金出版的介绍环球基金的宣传册《x》文中提到在中国开展的疾病预防与药物研究活动。其中,在21页提到“x,x.”(“在中国新药开发过去十年中已证明是十分有效的,迄今无抗药性记录.”)

7.环球基金内部政策文件以及申请表和建议指南。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第x号决定。环球基金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环球基金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上述规定可知,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如何理解何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本院认为,因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标志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某一标志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某一特点,因该标志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表示的是该商标或服务的特点,而非该商标或服务的提供者,故此种标志被认为不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此外,如果该标志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系作为商标在使用,则此类标志亦不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

本案中,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的“AIDS,x”表明了指定使用服务的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中的“x”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基金会的名称,虽然该名称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亦会起到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但该标示作用与商标所起到的标示作用不同,不具有商标所通常具有的表现形式。据此,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不具有显著特征。虽然申请商标同时亦包含有图形部分,但其与文字部分相结合亦未使其产生强于该文字部分的显著特征,据此,申请商标不具有固有的显著特征。原告虽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情况,但其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很高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亦不具有获得显著特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为抵抗艾滋病、结核病及疟疾病环球基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为抵抗艾滋病、结核病及疟疾病环球基金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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