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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墨古尔点火装置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联邦墨古尔点火装置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波特纳,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联邦墨古尔点火装置公司(简称联邦墨古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冠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墨古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联邦墨古尔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第x号“冠军”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冠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联邦墨古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存在显著差异,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二、引证商标所有人为自然人,该引证商标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资格的营业执照,引证商标未在注册期间被有效使用。故原告联邦墨古尔公司申请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花塞电线、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电线、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是大概念与小概念的关系,属于类似商品,且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应判定为类似商品;二、截至本案审理之际,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原告联邦墨古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冠军”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联邦墨古尔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1月8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火花塞电线、车辆用蓄电池。

申请商标图样

2009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联邦墨古尔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冠军”商标(见下图),由赵海涛于2005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为:电线、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电池。核定使用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引证商标图样

联邦墨古尔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上存在差异;二、联邦墨古尔公司将考虑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对引证商标推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被撤销后再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冠军”与引证商标“冠军”的文字构成及读音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花塞电线、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电线、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且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应判定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讲,容易导致混淆,误以为申请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无论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否提供证明其经营资格的营业执照,还是引证商标是否在注册期间被有效使用,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引证商标使用。

综上,原告联邦墨古尔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冠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联邦墨古尔点火装置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邦墨古尔点火装置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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