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甲,又名邝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人,农民,住(略),系邝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X镇X路X号。
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武县X镇舜峰广场四家大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临武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代表人邝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人,农民,系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长。
第三人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人,农民,系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邝某甲不服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邝某甲及第三人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风岩二组”)、第三人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某”)未到庭。原告邝某甲的代理人陈某丁莲于休庭后向本院说明了未到庭的原因。2011年9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莲、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第三人风岩二组代表人邝某丙,第三人古某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戊、陈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在处理第三人风岩二组与第三人古某的山林权属争议中,认定了第三人古某提供的“临山林证字的“00四四三七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中关于“太公钓鱼”的山林记载及原告邝某甲提供的“x号”《林权所有证》中关于“沙坪”林木的记载。于2010年12月28日以“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林的西面计面积37.1亩的山权确权归了第三人风岩二组所有,林木确权归了原告邝某甲所有;争执山林东面的42.3亩的山林权确权归了第三人古某所有。
原告邝某甲诉称,被告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将我村与第三人古某争执的“沙坪”山林中的42.3亩确权归了第三人古某。本案所涉的诉争之地“沙坪”历史上完全属我村所有。解放后人民政府先后向我村X村民颁发了土改证、山林权证。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以维护我村的合某权益。
被告县政府辩称,第一,原告邝某甲于本案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本府就本案原告及两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临山林证字第00四四三七号”集体山林证中关于“太公钓鱼”的记载。同时认定了第三人风岩二组提供的“临山林证字第x号”集体山林权证中关于“沙坪”的记载至少不能包括本案所涉争执地的全部;第三,原告不具备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故就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无权提出主张。本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风岩二组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公正判决。
第三人古某,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递邮件清单(复印件);
(2)第三人风岩二组向被告县X村邝某甲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
(3)第三人古某向被告县政府提供的“临山林证字第00四四三七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
(4)第三人风岩二组向被告县政府提供的“临山林证字第贰拾陆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
(5)原告邝某甲向被告县政府提供的邝某甲兴《林权所有证》(复印件);
(6)《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
(7)《听证会笔录》(复印件),
(8)第三人古某向被告县政府提供的《土地权属认定书》(复印件);
(9)第三人古某向被告县政府提供的《太公钓鱼山场(石料场)承包合某》(复印件);
(10)第三人风岩二组向被告县政府提供的《关于贵泉沙坪狮子吃米开石协议书》(复印件);
(11)第三人风岩二组向被告县政府提供的“邝某甲家谱”复印件一张;
(12)第三人风岩二组向被告县政府提供的《白露坪山岑界限》(复印件);
(13)(2009)临行初字第X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原告邝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4)(5)被告县政府已向本庭提供的外,有如下证据:
(14)高安水居民署名为何少梅等4人的《土地所有证》复印件;
(15)土桥公社古某大队所辖第一、二、四、二十生产队的《集体山林所有证》5份,证号分别为x、x、x、x、x。
第三人风岩二组、第三人古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6)《山林权属纠纷争议现场勘查图》。
以上所列证据中的(14)、(15)两份书证。经审查,与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无关。其它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风岩二组于2009年间与第三人古某因山林权属争议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原告邝某甲、第三人风岩二组称争执地为“沙坪”、“狮子卷米”,第三人古某称争执地为“太公钓鱼”。争执地东面“江”、西面“以贵泉茶山”、南面“争执地中采石场南面的山脚”、北面“高安水大坝的西北端沿北直上山坡与高安水去贵泉的大路相交止”。面积计88亩。被告县政府以“临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的山确权归了第三人古某,争执地内南面的少许疏茶林及人工松幼林确权归了原告邝某甲。第三人风岩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以(2009)临行初字第X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县政府在认定“第00四四三七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中记载的“太公钓鱼”的四至中的西至界证据不足以及对原告邝某甲的林权范围表述不清,判决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被告于2010年度对第三人风岩二组及原告邝某甲与第三人古某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重新进行调处。遂作出了“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以证据(3)(4)(5)(6)(9)为事实依据。证据(3)即“00四四三七号”集体山林所有权证第二行“太公钓鱼”。地类“杂木荆棘”,面积“叁佰亩”,山权所有者“古某”,林权所有者“古某”。四至东“河”、西“贵泉茶山接界”、南“贵泉到坪运路”、北“高安水老皮头”。该证中的“东”、“南”、“北”包含争执地。证据(4)即“临山林证字第贰拾陆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第四栏记载如下:地名“沙坪”,地类“有林地”,林种“油茶”,面积“伍拾亩”,山权所有者“风岩大队”,林权所有者“第二队”。四至东“长岭”、西“狮子岭岩石”、南“高安水大路”、北“牧羊坪”。证据(5)即编号“x”《林权证》记载如下:地名“沙坪”;地类“有林地”,面积“20亩”,四至东“高安水大路”,南“大河”,西“小路”,北“2队松树山”。证据2即第三人风岩二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了两处茶山,地名分别是“狮子卷米”、“沙坪”,面积合某壹亩壹分壹厘,其四至两处相同,东西两面均是“毛岭”,南“石窝”,北“大路”。
另查明,郴州市人民政府用邮寄送达给原告邝某甲的“郴政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邮件于2011年6月19日投递到了原告邝某甲所在自然村。原告邝某甲代理人陈某丁莲陈某丁,“我并不住在贵泉村X村民转到我处时,已是2011年6月27日”。对此陈某丁于情理之中。应认定原告邝某甲收到“郴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
被告将争执地确权归第三人风岩二组的37.1亩中有林地为27亩,其余为杂灌木;确权归第三人古某的均为杂灌木。
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在处理第三人风岩二组及原告邝某甲与第三人古某的山林权属争议中确认“临山林证字第00四四三七号”《集体所有证》中“太公钓鱼”的效力正确。同时按照自然地形及林相状况将争执地进行分配合某、合某、合某。原告邝某甲以自己所持有的林权证的四至来主张全部争执地应归第三人风岩二组的理由不成立。其一,林权证是林木权凭证,该类证的“四至”范围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林地权属的证据。本案中第三人古某“太公钓鱼”的四至范围的“东、北、南”与争执地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确定林地所有权归属中山林权所有证的证明效力明显要高于林权证的证明效力。其二,第三人风岩二组的山林权证中的“沙坪”及土改证中的“沙坪”、“狮子卷米”的“四至”均只有可能是与争执地西面重合,绝不可能包含整过争执地。被告县政府以原告邝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起诉的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临武县人民政府“临政林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邝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盛
审判员夏本德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法律条文及《山林权属纠纷争议现场勘查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维持。